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港市第一中学、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第一中学,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学府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迟永德,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学,男,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黄海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市第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港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被上诉人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权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丹东华造(2020)5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的项目是否为合同内工程范围的鉴定请求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案涉的《工程签证单》是否为合同内项目的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东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签证项目工程款637481.43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经招、投标,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第一、三教学楼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要求的全部维修全部施工范围;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价款765657.46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第23.2(2)项中约定,本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材料价格等结算资料、执行现行国家计价定额及相关经济文件。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转账支票,每月2日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月工作量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拨付总结算价98%,保修金预留2%,在工程竣工后6月内一次性连带银行贷款利息返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59000元,余款406657.46元,经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法院据此制作了(2019)辽0681民初8228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于本案中主张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还施工了签证工程,并提供《工程签证单》12份予以证明。该组《工程签证单》上载有工程项目和施工量等内容,原、被告均加盖了公章。被告对其加盖公章行为解释为:原告向被告书面保证,只要被告在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就不再找被告,被告只需配合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验收审计即可。被告同时提供了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一中第一、三教学楼维修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招标,中标价765657.46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该项工程竣工后,一中已将审决相关手续上报至市财政局,要对主体工程进行审决,但是我方要求把该项工程中增项部分(增项部分预算63多万元)合在一起进行审决。为此一中也几次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增项部分的手续,其间一中经过多方协调已把增项手续上送至市主管领导,因我方跟进不及时、后期市主管领导调离等原因导致此工程增项部分无法按程序进行。今天,应我方多次要求,一中再次把增项部分材料送至教育局新局长处,我们保证,当材料送达教育局后,后期所有事项再也不找一中领导了。一中只需协助我们完成主体工程(765657.46元)验收审决。”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0月19日,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丹东华造[2020]5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538914.47元。但鉴定机构在进行造价时发现,《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套装门)第1条第①项带上亮套装门、第②项不带上亮套装门两项造价已包括在合同造价内,价款分别为69412.37元、85554.78元。对此,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做了特别标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提供的12份《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是否属于增项工程。根据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2)项的约定,涉案合同采取可调价格,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系结算资料之—,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合同可能存在增、减项工程,故涉案《工程签证单》具有其存在的合同依据。关于《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是否如被告抗辩,已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解释在《工程签证单》加盖公章的原因,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意思表示不相矛盾,不能得出被告辩解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增项工程不存在、原告擅自增加工程款的结论,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签证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但《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带上亮套装门和不带上亮套装门价款,鉴定机构在造价时发现,已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而原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两项价款不应重复计算。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涉案增项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应扣除已经计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的带上亮套装门和不带上亮套装门价款,数额为383947.32元(538914.47元—69412.37元—85554.78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最迟应于工程竣工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起承担涉案工程价款利息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东港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3947.32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2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900元,由被告承担135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材料价格等结算资料,执行现行国家计价定额及相关经济文件。根据双方上述合同约定,东海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由双方盖章确认,上诉人第一中学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当知道其在《工程签证单》盖章的法律意义,其抗辩加盖公章是应东海公司保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东海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亦表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部分需要一并予以审决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采信评估机构在双方对案涉签证部分工程现场踏勘内容签字确认后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适当,上诉人第一中学主张《工程签证单》中的签证内容为合同内工程范围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第一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第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明
审 判 员 冯泰昆
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