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艺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02民初338号 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宁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丹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艺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国门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丹东大羽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丹东市鸭绿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列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泰(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女,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李**,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艺乐贸易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大羽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