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02民初338号
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宁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丹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艺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国门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丹东大羽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丹东市鸭绿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列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泰(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女,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李**,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艺乐贸易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大羽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