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1民初259号
原告: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开发区东京路35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东街10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0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一直为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风机等畜牧设备,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并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0800元。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唯一出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该货款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9月23日,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
2、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3、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08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货款37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