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及原审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八面城镇。
法定代表人:赵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上诉人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曙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曙光公司将昌图县铁南热源厂锅炉厂建设工程内外脚手架和承重架搭建拆除工程发包给***。曙光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所以对于***拖欠工人的工资,曙光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总包、分包合同关系和分包中的雇主和雇员相结合的法律关系,不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没有新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曙光公司承包了昌图铁南供热工程,并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体包工头***。***雇佣***做力工,***共欠***工资58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一张欠条。现要求***和曙光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受雇于***在昌图县铁南热源厂锅炉房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该工程系由曙光公司承建。***拖欠***工资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曙光公司与***关于昌图县铁南热源厂锅炉房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款项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雇佣的人员,付出了劳务,***应按约定给付其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事力工工作的工地是由曙光公司承建的,曙光公司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曙光公司只证明其将工程款结算给***,并没有直接给农民工个人,故曙光公司应该与***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一、***给付***工资款5800元。二、曙光公司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雇于***在其承包的昌图县铁南热源厂锅炉房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其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曙光公司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因此对于拖欠***的工资款,曙光公司应该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曙光公司以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和***结清为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曙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对于拖欠工人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无关。
综上所述,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琦
代理审判员高新
代理审判员*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