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广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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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957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杨世文,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东阳市广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宝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程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世文、东阳市广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韦海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挖机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的意见,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挖机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收到该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杨国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1月27日18时9分,在东阳市南马镇下宅村路段,经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证,警情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货车(车牌号为×××,以下简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杨世文在货车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双方车辆损失,已移交派出所处理。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无。
三、受损概况:***的挖机受损。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杨世文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12日,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五、鉴定意见: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金天证【2021】1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在2020年11月27日发生事故时挖机的损失为52544元(已扣除残值2800元)。
六、***各项损失:挖机损失52544元、施救驳运费1200元、挖机停运损失57600元,以上合计111344元(包含***已垫付的3000元)。
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已垫付3000元,杨世文、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未垫付。
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
***的诉请:1.判令被告***、杨世文承担赔偿挖掘机的维修费用63580元、电焊费800元、交通运输费用1200元、液压油2250元和停运损失172800元;2.判令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世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中除公章是本公司所盖,其他手写部分日期、落款日期也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所写,且是在缴纳保费以后盖的章,投保时并没有盖章,盖章时间与手写日期时间不符,因此,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据此免责的条款不生效,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肇事车辆系我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应当由***承担。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维修费用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油箱底座、运输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而且电焊油箱底座的发票无法得出是原告焊接的,我方不予认可;重新添加燃油花费只能证实原告有加油行为,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停运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原告主张的是其维修期间的损失,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一个合理的维修期间,不能仅凭2张运输费收款收据来确认其合理的维修期间,而且其主张按照每小时160元计算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据了解,每小时160元是偏高的,而且包含了驾驶员的工资,并不是单纯的租赁一台挖掘机的费用,因此,我方也是不认可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所有诉请。
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针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已移交派出所处理。针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当时的案发情况,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载明,因此,我司认为本案属于事故不明,应当以派出所出具的意见或者相应的案件资料,由法庭来重新确定案件责任。在不明确杨世文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驾驶状态的情况之下,车辆是否超载无法查明。对于杨世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案件不明的情况之下,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责任情况。2.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挖机的维修费用已经重新鉴定,但是保险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的费用仍然偏高,仅认可4万元;电焊费属于维修费用;运输费依据不足,且未提供相关的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液压油、误工损失的意见与渣土公司一致。综上,本案事故责任不明,保险公司对于间接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责任的情况下,在杨世文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由我司来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得本案挖机。事故发生后,根据收款收据显示,本案挖机于2020年11月28日运至金华永宏斗山公司修理、于2021年3月28日运回东阳市南马镇。本案挖机维修花费63580元。另外,在事故发生前,***曾以160元/小时的价格出租挖机;事故发生后,***曾以160元/小时、130元/小时的价格出租挖机。同时,***于2020年12月15日因本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就挖机损失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鉴定,由于鉴定费用及次数等未果,***于2021年4月15日撤回起诉。
2020年4月26日,***与运输公司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约定***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期限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支付监管费用9600元/年。另外,杨世文系***雇佣的驾驶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尽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警情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并移交派出所处理,而派出所也仅对损失赔偿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也无其他相应措施。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肇事车辆在卸货作业过程中侧翻,而不是静止状态下侧翻,导致***的挖机损坏,卸货作业属于肇事车辆固有的功能,为进一步彰显交强险制度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以更好发挥其提供救济、增强保障、分担风险之作用。如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将导致当事人为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落空,亦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宗旨。故对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警情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杨世文在货车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对此无过错,应由杨世文承担全部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侧翻,导致***的挖掘机损坏,***对此无过错,应由侵权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肇事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杨世文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且肇事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及运输公司应对***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的方式履行。
关于挖机损失,根据***提供的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可以证实挖机存在修理的事实。但维修费用的确定,应以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为准,即以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确定挖机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52544元。
关于挖机停运损失,由于挖机用于生产经营,其损坏期间显然存在停运损失,结合东阳区域的市场行情,予以酌定每小时160元,停工时间结合***曾向法院起诉等酌定为45天,每天8小时本,本院酌定挖机停运损失为57600元。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施救驳运费12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结合事故情况,该费用确属本案事故导致的必要费用,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电焊费、液压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免责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投保人已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保险公司用加粗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依合同对免责的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的合理损失为11134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744元,合计53744元;***对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停运损失57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3000元,尚应赔偿***54600元;据前所述,运输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4500元,系因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产生,并由保险公司预付,结合***维修费用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分担。杨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款51744元,合计537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4600元(已扣除垫付的3000元);东阳市广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东阳市广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7元。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预付),由原告***负担9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海华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