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6民初3145号
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金菊街6号。
负责人:曾振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爽,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尹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564,361.09元及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629,454.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以后已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338,672.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农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机关办公楼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双方形成《农行北川县支行办公楼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支付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564,391.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剩余款项,但被告于2017年1月对账后便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即2017年2月1日开始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其已过诉讼时效,且在双方的对账单中没有体现利息,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部分利息;工程款的支付即利息的计算应适用合同的专用条款而非通用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承认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564,391.0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1.双方对计算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双方争议的起算时间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一式四份,发包人7个日历天内复核批准,并于次月10日前按已完工程确认的工程款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80%,并停止计量。竣工决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额。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办清工程结算且完成审计后,工程款拨付至结算价的80%,余款中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本合同的约定为本合同工程竣工之日起的贰年。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退付质保金。30个日历天付清(不计息)”,该部分对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保修金的问题均有详细约定,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案涉工程2010年8月8日开工,2011年6月24日竣工,2012年7月30日金典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3,494,412.10元。案涉工程没有经过审计,且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后即2012年7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即18,795,529.68元,剩余部分扣除质保金234,944.12元即4,463,938.30元在结算后30天内付清即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质保金234,944.12元在保修期即竣工之日起贰年后30个日历天付清即在2013年7月23日前付清,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均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在对账单中载明利息即视为原告放弃该主张,已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方的对账情况及被告每年都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原告一直都在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专用条款中载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不计息,同时通用条款中也载明发包人逾期后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对账单上载明的是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剩余未付款金额,只是对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确认,原告并没有明确放弃主张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80%,即18,795,529.68元。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485,699.22元,剩余309,830.46元应从2012年7月31日计息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1,527.93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未付工程款4,773,768.76(已扣除质保金)元计息至2012年12月6日共计77,688.18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373,768.76(已扣除质保金)元从2012年12月7日计息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17,255.42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70,661.69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003,107.07(已扣除质保金)元从2012年12月31日计息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19,083.3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2,503,107.07(已扣除质保金)元从2013年1月29日计息至2013年9月4日共计90,111.85元;质保金234,944.12元应从2013年7月23日计息至2013年9月4日共计1,660.7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2,438,051.19元应从2013年9月5日计息至2013年12月22日共计35,268.25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72,138.19元,剩余工程款2,165,913.00元应从2013年12月23日计息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77,972.87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剩余工程款2,070,913.00元应从2014年8月1日计息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10,212.72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2,020,913.00元应从2014年9月1日计息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7,640.71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2,200元,剩余工程款1,998,713.00元从2014年9月24日计息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31,212.78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234,321.91元,剩余工程款1,764,391.09元从2014年12月28日计息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87,597.12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64,391.09元从2015年12月22日计息至2017年1月30日共计80,533.73元,综上,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利息共计为537,765.56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剩余应付工程款1,565,090.31,原告自愿放弃699.22元及利息,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64,391.09元从2017年1月31日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64,391.09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37,765.56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0元,减半收取计13,53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负担13,000元,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超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