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21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水,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书,该公司总裁。
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纳米多层层叠膜-功能膜厂房洁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窝工损失3264416.94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234416.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4元,由***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鉴定费51304元,由***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3315720.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
2、2021年3月2日、2021年3月11日和2021年8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均已因其他案件被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金港镇晨阳村的不动产[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国用(2012)0740005号、张国用(2013)0740059号、张国用(2015)0740016号]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从2021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上述不动产已设定抵押且有多案在先查封及轮候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届时统一处置后依法受偿。
4、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拥有***号牌汽车16辆,该些车辆被多家法院先后查封,已无剩余价值,本案中不再实施轮候查封。
5、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为积极偿还债务和保护职工权益而陆续复工经营,相关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办公设备等资产亦在正常使用和维护过程中,相关资产丢失、损坏、被转移的风险不高。
另查明,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全部机器设备已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批银行案件统一查封[查封材料可查阅(2019)苏05财保26号、33号卷宗](张贴查封公告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由于被执行人尚在恢复生产经营以安置职工等,故上述设备届时统一处置后依法受偿。
6、2021年8月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7、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众多,且执行标的金额巨大。
8、2021年8月18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9、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未执行到位3315720.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设定抵押及多案在先查封及轮候查封的动产与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朱麒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