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市涪西机砖厂、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781执22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油市涪西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顾万贵。
被执行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08月03日受理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下欠的红砖款158918.00元、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78.00元、申请保全费1320.00元,并给付下欠的红砖款158918.00元相应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中,本院依据(2020)川0781财保198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10月14日冻结了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依据(2021)川0781民初4229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09月22日继续冻结了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强制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08月22日划拨了财产保全中冻结的被执行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00元。
现查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民终481号民事判决的送达情况具体为:2022年06月20日送达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06月22日送达江油市涪西机砖厂,2022年07月01日送达叶玲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因本案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没有一般债务利息,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上所述,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计为43天(即自2022年07月11日起至2022年08月2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为1196.00元(158918.00元×0.000175元/天×43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94.00元(其中含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78.00元、申请保全费132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196.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申请执行费90.0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程仕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 杉
书 记 员 敬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