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宴,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任何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款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材料运至华泰文创生活广场,供广场工地使用,但不能证明系**购买。微信转账只能证明有转款行为。**系海天建设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代海天建设公司出具结账单,应由海天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便认定支付,总金额应认定为双方达成一致的4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800元,未支付金额为32200元。
**辩称:8800元是之前的材料款,**还欠**四万多元,一审判决正确。
海天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与**建立了合同关系,海天建设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案涉事实与海天建设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海天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水泥、河沙)款41910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间存在砂石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出售砂石水泥。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分三次通过微信共向**转款8800元。2019年4月16日,**向**出具结账单一张,载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共计8张票,合计金额41910元,实应付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结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单方承诺只支付41000元,并未得到**的同意,故一审法院对**与**之间的货款金额按八张票据的实际金额41910元予以确认。因案涉八张收据及结账单的时间均在微信转款时间之后,按照交易习惯,**辩称微信转款的8800元应包含在41910元里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海天建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下欠货款4191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川079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中未将**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对结账单承担付款义务。**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货是供给**的。海天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海天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账单系**就**向其供货所作的结算,**亦提交了八张收据对结账单中载明的“共计8张票”予以证实,因此该结算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采信。虽然**在结账单上写有“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结账单并未加盖海天建设公司公章,**亦非海天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结合**此前曾向**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账单中应实付41000元系**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的确认,且其此后并未付款,故**应按结账单合计金额41910元向**承担付款责任。8800元转款发生在结账单出具之前,亦发生在结账单载明的八张票据的产生时间“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之前,与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无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玲金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