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凯达南街6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长春一汽绵阳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70号。
负责人:陆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温州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一汽华阳公司)、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一汽绵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长春一汽华阳公司、长春一汽绵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谯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谭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