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7民初2106号
原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景德镇市昌江区,身份证号3602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路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369号2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投公司”)诉被告***、南昌市路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帮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交投公司以赣AW××**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帮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市路帮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684元;2、追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被告***驾驶赣A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位于抚州市金溪县××坊镇境内济广高速公路1177KM+880M处发生侧翻,造成护栏等相关设施损坏,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路产损失85684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路帮物流公司系赣AW××**车辆所有人,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与被告路帮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答辩人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路帮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系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另外根据现场情况可以确定系油污污染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活动、**、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同时第二十四条也约定了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上条款,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且经投保人盖章确认。因此,无论原告的损失有多少均与答辩人无关,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路产部门出具的损失清单可以反映路面油污损失为主要损失,答辩人认为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目前油污损失不会导致该路面重新施工,且该损失也是间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4时53分。被告***驾驶赣A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溪县××坊镇境内1177KM+88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及该车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路产损失85684元。被告路帮物流公司系赣AW××**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赣AW××**车辆以南昌市欣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的路面污染是否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2、本案路面污染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活动、**、污染(含放射性污染)”?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交投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江西交投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路帮物流公司虽系赣AW××**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原告及被告***未及时举证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路帮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路面污染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理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路面污染和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一样,车辆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路面污染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间接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带来附随损失,比如停运损失就属于因为事故直接造成车损受损维修期间产生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本案事故造成的路面污染显然不是车损带来的附随损失,与间接损失停运损失显然不同,故本院支持原告及被告***的上述主张,即本次事故造成的路面污染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路面污染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活动、**、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辩称,从该条款的体系解释角度看,该约定的战争、军事冲突等情形均为不可抗力事件,而本案是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污染;该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对于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合同文本并没有给予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对该条款中污染就相应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上述解释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驾驶的赣AW××**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5684元,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损失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全部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5684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州管理中心南城养护所,开户行:招商银行南昌铜锣湾支行,账号:7919********)。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2元,全部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在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