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8081号
原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165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洛阳鑫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4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309003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鑫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鑫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0年6月7日,被告***驾驶豫CN××**车辆在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境内福银高速公路450KM+7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由案外人***驾驶的豫RA××**车辆,导致豫RA××**车装载的物品泄漏污损路面,造成路面等相关设施损坏,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路产损失784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洛阳鑫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CN3862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豫CN××**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鑫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8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洛阳鑫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我公司未见到原告具有公路管理职能的证据,原告没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授权,不具有作为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索赔的主体资格;2、***是豫CN××**车辆的实际车主,非被告鑫裕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非职务行为,是污染路面的实际侵权人,车辆的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均归实际车主,且鑫裕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鑫裕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豫CN××**车辆由洛阳卡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0万元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只赔偿了抚州市应急管理局处因本次事故油液泄露给抚州境内河湖沟汊造成污染的抢救费8万元,远远少于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索赔主体的损失;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能免责。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豫C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范围内,我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7日12时13分,被告***驾驶豫CN××**/豫H××**重型半挂车车辆在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境内福银高速公路450KM+7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由案外人***驾驶的豫豫RA××**豫豫R××**重型半挂车,导致豫R豫RA××**R豫R××**型半挂车装载的物品泄漏污损路面,造成***、乘车人***受伤、豫RA豫RA××**×豫R××**半挂车所载物品受损、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9日,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州管理中心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中油路面污染面积记载为80米×7米,被告***及***在勘验笔录上签名。后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州管理中心南城养护所崇岗养护站向被告***下达了一份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了:当事人赔偿:油面污染:560平方*140/平方=78400元。为证明该路产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及普通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复函》(赣发改收费【2013】978号),该文件载明了油类污染路面的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40元。
被告洛阳鑫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豫CN××**记车主,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豫C**豫CN××**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复印件;被告***户籍人口信息、被告洛阳鑫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高速公路发生事故路段所属县区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抚州管理中心南城养护所路损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驾驶证、车辆豫R**豫RA××**抚州管理中心南城养护所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路产赔(补)偿收费标准,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2021)豫08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以及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招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污损路面损失。被告***驾驶的豫C**豫CN××**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因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及豫C**豫CN××**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为784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 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