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302民初19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螺区鄞奉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设公司)、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投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5日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21年7月,原告应老乡即被告***(小包工头)的邀请前往江西省井冈山市修建高速公路,该项目的名称为:宜春至××路××段。项目由被告江西投资公司承建,由被告宁波建设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到了工地后主要负责混凝土的装模与浇灌,***与原告约定混凝土按130元每立方结算工资。***委***建设公司预付了4个月工资,其中部分支付至**(原告妻子)的银行账上。2021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卸载一个桥墩的混凝土模具时,用于固定工作平台的金属抱箍忽然松动,从而导致固定于桥墩上的整修工作平台急速下坠,工作平台瞬间撞上了桥墩中央的安全横梁,导致原告被顶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井冈山市中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262828.21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现查明:2021年7月,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前往江西省井冈山市修建高速公路,该项目的名称为:宜春至××路××段。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江西投资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宁波建设公司。原告***到了工地后主要负责混凝土的装模与浇灌,原告***每月的工资由被告宁波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山市中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23年1月5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前往江西省井冈山市修建宜春至××路××段,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江西投资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宁波建设公司。原告***到了工地后主要负责混凝土的装模与浇灌,其每月的工资由被告宁波建设公司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宁波建设公司理应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法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予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