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少俊、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泽国(实习律师),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河南新开源石化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万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陈,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会丽,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开源石化管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俊、刘泽国被告**、被告河南新开源石化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万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等共计166893.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4日11:25,在洛阳市××西区××国道洛阳交运机动车检测站门前,**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北左转弯往洛阳交运机动车检测站行驶时,遇***驾驶证驾驶三轮车载闫素兰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由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与机动三轮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9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闫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洛阳新开元石化管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上述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是河南新开源石化管道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的车买的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新开源石化管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核定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大量的药店的费用票据,并没有医生的外购证明,我司不予承担。其他合理必要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主要责任项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11:25,在洛阳市××西区××国道洛阳交运机动车检测站门前,**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北左转弯往洛阳交运机动车检测站行驶时,遇***驾驶证驾驶三轮车载闫素兰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由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与机动三轮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9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闫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4月1日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右腿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4日,营养期为54日为宜。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新开源石化管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红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8492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1800;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36+54)天=1800元;4、护理费19521.84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25.14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125.14元/天×36天×2人+125.14元/天×84天=19521.8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计算方式:34200.97元/年×10年×10%=34200.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辅助器具费780元。10、车辆损失本院酌定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0722.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49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852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结合交警部门主次责任地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8527.25元×70%=54969.075元。被告**承担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722.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969.07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
以上一、二、三项,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7元,由原告***承担1091元,被告**承担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张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