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3243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立,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唯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涌,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烟台唯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丛宁、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宏立、被告唯佳公司诉讼代理人吕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10000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算方法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起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挂靠被告唯佳公司资质,以唯佳公司名义承包烟台拓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装修项目工程,该项目中的劳务和辅材等交由原告组织人工完成。2017年10月23日,针对尚欠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11月10日,被告烟台唯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的11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是挂靠在唯佳公司名下以唯佳公司的名义承包的烟台拓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属实。原告明知被告***是以他人名义承包,因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向被告***主张,与被告唯佳公司、烟台拓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被告唯佳公司也已将该装修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因此,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二、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16万元,出具该欠条时,该装修工程尚未完工,该欠条是在原告多次上访打横幅的情况下,被迫在工程尚未完工、没有进行人工费审计的情况下出具的;三、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取得该装修工程的所有人工费,该数额是以工程完工后审计结果作为支付的依据。2017年12月15日,该工程完工后,经过被告***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该工程的人工费总数为397713元,而被告***自原告入场施工以来至今共向其支付643610元,因此,被告支付的数额已远远大于应当支付的人工费,所以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该施工费。而且,被告也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唯佳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被告唯佳公司名下,以被告唯佳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包了涉案烟台拓普公司项目装修工程,并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装修合同,甲方为烟台拓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唯佳公司,合同价款172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1、本工程水电进场预埋完成时,经甲方代表签字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20%;2、本工程工程量的80%完成时,经甲方代表签字核准后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30%;3、本工程工程量的100%完成时,经甲方代表签字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25%;4、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取得合同总金额100%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20%;5、质保12个月满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根据乙方义务履行情况支付质保金,即工程总承包价的5%。后,两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乙方应自开工之日起100个日历天内完工退场。合同采取固定价,补充约定第一次付款金额344000元;第二次付款金额516000元;第三次付款金额430000元;第四次付款金额344000元;第五次付款金额86000元。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甲方每次付款前。工程施工期间,任何涉及工程量及造价的变更文件需经甲方授权代表王东东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工程量及造价变动不超过人民币伍仟元时,双方互不追索,超过时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变动,并依据报价清单约定折扣后价格按实结算。
原告主张被告***承揽上述装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和辅材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主材,原告管人工,人工费以实际发生量予以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口头约定不可能是以原告自己提供的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只能是最终完工后审计的结果作为付款的依据。
原告主张其2016年年底进驻工地,组织了50多人在工地施工,2018年8月份完工并撤离工地。被告***主张原告进场时间为2017年4月,完工时间在2017年12月20日左右,是否是2018年8月份撤离工地不清楚。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主张验收合格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交付时间是2018年1月。
原告主张其工作范围即提供的对账清单的内容,认可被告提供的所谓的审计报告中腻子不是原告施工,但主张吊顶是原告施工的。被告称除腻子、吊顶不是原告施工的,其他部分确系原告施工。原告主张卫生间的吊顶不是原告做的,其他的吊顶都是原告所做。
被告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应付原告人工费397713元,但其已支付原告643610元,包含陆续付给原告款项375000元、替原告支付的汽车款170000元、原告在唯佳公司领取的50000元、其经原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工人1806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18950元、经过原告同意代付集装箱宿舍托运费2600元、替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9000元。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的397713元,被告实际多支付给原告195897元,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及付款明细表。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并非审计报告,而是单方形成的人工费、材料费汇总表以及建筑工程预算,并且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4日,并非工程施工时间以及工程结束时间形成,而且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银行汇款明细,其中2017年1月15日45000元、1月16日70000元、2月21日1750元、4月14日100000元、4月17日50000元、4月21日12050元、4月24日12050元、4月25日20000元、5月6日50000元、6月22日15000元、7月5000元,合计368800元;另外微信转账2016年12月8日2000元、12月12日5000元、12月16日900元、2017年1月3日2000元、2017年2月21日1750元、2017年3月1日1000元、5月15日3000元、6月9日1000元、6月20日1000元,合计17650元;2017年2月25日15000元、3月25日20000元,上述合计421450元,原告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而且这些付款的时间均为被告***出具欠款条之前所付,不能证明是针对尚欠款的已付款。
被告唯佳公司主张拓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所有工程款共计179万元,唯佳公司付给***1566552.7元,替***代交189518.9元税款,剩余33928.41元同意支付给***。并主张其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收取***挂靠费用和管理费用。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及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对被告唯佳公司所述没有异议。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唯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66552.7元,***收条与***和唯佳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不能相互印证,银行流水只体现被告唯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8058.7元。另外,收款人为济南喜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泰众盈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证(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向***付款,而且增值税完税证明未能体现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其关联性。通过被告唯佳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足以体现唯佳公司收取拓普公司工程款179万元,其主张支付***1566552.7元,尚余223447.34元未支付,结合被告唯佳公司提供的挂靠费32万元的收据,原告认为足以证明本工程中被告唯佳公司存在挂靠收费情况,应针对***尚欠原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唯佳公司解释称,该单据系笔误,是当时***误解了这笔款项的意图,认为挂靠在唯佳公司是唯佳公司收取的第一笔费用,唯佳公司财务人员当时也没有意识到,只知道我们收到拓普公司的第一笔费用后就转给***,如果是挂靠费,不应该由唯佳公司向***打款。之所以唯佳公司向济南嘉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泰众盈商贸有限公司打款是根据***的要求汇款,***和唯佳公司财务之间的微信记录可证明。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并非原始载体,不具真实性,假设被告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其转账付款与本案工程款的关联性。被告***称对被告唯佳公司所述没有异议。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身份证号码)烟台拓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所有欠款)160000元”,由被告***签字捺印,书写身份证号码。
被告***就唯佳公司没有收取挂靠费和管理费,提交了2017年11月3日***与原告共同签字的声明,“本人***借用烟台唯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幕墙二级资质用于烟台拓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招投标,现工程施工完毕需要支付人工费柒万元,现委托唯佳公司代为支付,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62×××17,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支行;本人郑重承诺,一切纠纷均与唯佳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原告解释称该证明出具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后形成,地点在被告唯佳公司办公室,当时工人要工资,被告***出具了这份证明。这70000元包含在160000元中。被告***称原告主张70000元是160000元中的一部分不属实,该声明的意思是以该70000元代替160000元,是对以前的欠条作出的变更。原告解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如果经过变更应该收回原欠条作废,另外,被告提供的关于人工费70000元委托被告唯佳公司代付的书面材料,并未载明余款90000元原告予以放弃,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针对160000元中70000元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余款,放弃必须是明示。该证据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并载明需向***银行转账7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在2017年11月3日之后没有转账70000元的记录,属于被告未履行。但是该证据上的签名和手印确实是原告本人形成的,但因为未履行所以作废。被告唯佳公司称,该声明证明***只是借用被告唯佳公司的资质,而且所有后果由***和原告承担,与被告唯佳公司无关。而且***也另外在原有的工程基础上增加了70000元的付款数额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挂靠在被告唯佳公司名下,以被告唯佳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包了涉案烟台拓普公司项目装修工程,后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原告承揽工程后即招募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通过不同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原、被告各自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结算,但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所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烟台拓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所有欠款)160000元的欠条。2017年11月3日***与原告共同签署声明,“本人***借用烟台唯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幕墙二级资质用于烟台拓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招投标,现工程施工完毕需要支付人工费柒万元,现委托唯佳公司代为支付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97713元,其已支付原告643610元多支付给原告195897元,2017年10月23日欠条是在原告承揽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多次上访打横幅,且未进行审计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又称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声明,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0元变更为7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声明出具时间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声明中的70000元包含在欠条160000元,声明仅是针对160000元中70000元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余款90000元,放弃权利必须是明示。原、被告***就其各自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方的陈述及证据更具有优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97713元,其已支付原告643610元多支付给原告19589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声明后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被告唯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扣除该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劳务费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算方法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唯佳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被告唯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讼争工程中出借公司名称及施工资质对违法转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唯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