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693号
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华兴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鹏,男。
被告: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
法定代表人:熊友芬,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悦、田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70,273.7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分别自变更协议约定各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新天合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被告新天合公司作为业主方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向原告定制R1203合成反应器(单价457万元)及R1301加氢反应器(单价103万元)各一台,合同总价款560万元。《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上述全部设备。此后,因取消订购R1301加氢反应器,双方及业主方于2020年6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取消加氢反应器的采购,将总价款变更为5,450,273.70元,并将剩余货款2,770,273.70元的付款进度变更为:1、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670,000元;2、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3、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4、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700,273.70元。同时被告新天合公司保证每月20日之前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公司,否则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任何一期款项。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公司回复因未收到被告新天合公司货款,所以至今未能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2020年6月23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款项之前,被告新天合公司应当将相应的款项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被告**公司,目前由于被告新天合公司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付款不成立;2、因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公司提交2,090,273.7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变更协议所涉700,273.7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援引的合同条款针对的是承揽人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匹配。
被告新天合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天合公司原名贵州鑫天合碳一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9月11日,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被告新天合公司作为业主,三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定制R1203合成反应器及R1301加氢反应器,单价分别为457万元、103万元。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若承揽人与定作人约定有预付款的情况下,承揽人应在15日内全额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168万元,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定作人的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该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重新订货的差价、为追究承揽人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仲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支出等。
2020年6月23日,上述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于业主项目建设内容调整,需要取消部分设备,原承揽合同执行条款无法满足项目需要,经过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变更协议;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5,450,273.70元,变更原合同交货日期至2021年3月30日;变更付款条款为: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已经向承揽人支付合同货款268万元,承揽人已向定作人提交增值税发票金额336万元,现调整如下,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定作人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承揽人支付670,000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定作人应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分两次各向承揽人支付700,000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提供的剩余合同金额2,090,273.7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后,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承揽人支付700,273.70元作为合同发货款;业主保证在上述付款月的每月20日之前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定作人,如因业主不能按期向定作人支付以上货款造成的违约责任,业主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于收函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计2,770,273.70元。后因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承揽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律师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先后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经各方合意,在《合同变更协议》中,对《承揽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了变更,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义务。
首先,根据约定,被告**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67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作为合同进度款,该付款义务直接约束被告**公司,被告新天合公司付款与否,不构成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公司以被告新天合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前三期款项、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行使抗辩权的止损行为。且《合同变更协议》亦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价款700,273.70元,故被告**公司关于第四笔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被告**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援引的合同条款并非针对被告方违约的情形,而涉案合同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新天合公司保证在付款月的每月20日之前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定作人,如因不能按期向定作人支付以上货款造成的违约责任,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新天合公司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对被告**公司履约能力造成不利影响,故被告新天合公司应按其承诺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天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770,273.70元;
二、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分别以67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700,273.7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5月31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8元,减半收取计14,934元,由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