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8)苏06民辖终93号
上诉人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02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瑞特公司上诉称,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条款达成意向后,永大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传真给我公司,我公司审核无误后又传真返回给永大公司。合同文本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如皋市,属于永大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与事实签订地即我公司住所地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合同最后签章地确定合同的签订地为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永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江苏如皋”,故不论实际签订地在何处,案涉合同签订地均应认定为江苏省如皋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各方之间产生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都可将这些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永大公司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金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