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5民初1218号
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93363110K,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华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MA0N9DY416,现具体住所地不详。
原告内蒙古永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进度款1560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义务;二、被告以15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截止到2021年4月27日暂计为31102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20万吨/年合成气制乙二醇项目反应器销售合同》,合同总价5200万元,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分6期支付货款,其中第1期预付款为总价20%,在合同签订并提供资料后10日内支付,第2期进度款为总价30%,在反应器主材进场并提供材料后十日支付。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支付预付款1040万元,原告按约定采购生产所需原、辅材料,并于2018年4月6日向被告提交第二期1560万元进度款付款申请及收款收据,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此后,原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未收到进度款的情况下已按照合同要求组织生产并完成大部分生产任务。2019年11月、2020年8月,原告为催收上述进度款,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也未付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并不明确,经本院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后也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工业园区查找,也未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被告的联系人,也未联系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因此无法送达被告的应诉手续。介于本案诉讼标的数额较大,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后无法查清案情并妥善处理本案,原告也认可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被告地址不明确,经多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经与原告沟通,同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待原告查找到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后可以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462元,退还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宏刚
审 判 员  郭 波
人民陪审员  高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闫冬梅
书 记 员  张浩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