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天然缘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波市镇海天然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6736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波市镇海天然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6009893K,住所地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1号A_16-8室。

法定代表人:杜勇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0528458574,住所地衢州市世纪大道67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纪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烨,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园林公司)与被告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丛自远,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含配合政府重点工作,合同解除后需要原告配合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价款)、临时设施施工费用损失、已进场材料损失、因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损失共计457323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573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低丘缓坡东港区块(一)五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百灵南路(盘龙南路-通巨路)工程”。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各自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约定本工程的施工期限为480天。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履约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截至2019年1月27日。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本工程相关的“土方回填至路基、土方挖运及现状道路破除工作”由被告负责,并且被告有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因被告迟迟无法满足施工条件,被告直至2018年7月18日方向原告出具《工程开工报告》。然而,开工后,由于以下种种原因原告难以正式、全面施工:1.本工程水准点、座标控制点的确定需要以土方回填完成路基为前提,但是被告另行发包的土方工程及道路破除工作,至今未能完成路基,无法向原告交付施工现场;2.公路沿线全是11kv(千伏)的高压线杆,且附近埋有液化气管道,在未清理的情况下施工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未清理前无法施工;3.沿线施工范围内存在诸多政策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施工受阻。鉴于以上原因长期无法解决,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致送《停工报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均予以认可。停工六个月后(2019年5月),施工现场仍不具备移交全面施工的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此,原告已于2019年5月20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被告致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协调之后,于2019年8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原告的各项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2019年12月2日,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明确工程造价为4573238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由于被告长期无法满足施工条件导致工程长期停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法律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另外,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已经明确,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本院。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宁波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总说明、开工报告、停工报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单、鉴定报告等各一份。

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答辩称: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内容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以协商的方式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土石方平整工程委托给东港街道办事处实施,根据土石方平整协议,由街道负责工程招标及相应政策的处理,但是至今案涉项目确实未能满足土方回填至路基的条件,被告同意原告在承诺书放弃部分诉请的基础上,协商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承诺书的承诺,被告同意确认司法鉴定的意见;关于承诺书的第7项人员工资费用,被告决策意见为不予计取;补充一点,对于物流大道与本项目交汇部位原告是承诺继续施工的,对于交汇部位理解双方存在存在争议,被告是要求原告将物流大道以北的工程进行施工的。

被告衢州通盛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宁波园林公司与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以下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1.原告宁波园林公司承建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的低丘缓坡东港区块(一)五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百灵南路(盘龙南路-通巨路)工程”,工期为480天;2.被告衢州通盛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3.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为24个月,等等。

2018年7月18日,被告衢州通盛公司向原告宁波园林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告》。2018年11月2日,原告宁波园林公司以“土方工程施工单位未竣工验收移交给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现场无法施工”为由,向被告衢州通盛公司致送了《停工报告》。2019年5月20日,原告宁波园林公司以“施工现场存在诸多问题,不具备全面施工条件”为由,向被告衢州通盛公司致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9年7月24日,原告宁波园林公司向被告衢州通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原告宁波园林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商一致解除的前提下,自愿作出以下承诺及确认:1.对于已完工工程价款、后续配合完成施工项目的价款、临时设施施工费用损失、已进场材料损失(如有)以及前期投入的费用损失,同意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2.对于税金损失、案涉工程停工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预期损失自愿放弃;3.对于人工工资损失,同意以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的决策意见为准;4.宁波园林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通知解除合同关系,关于后续配合施工的范围仅限于物流大道与本项目交汇部位,除此之外,未经宁波园林公司书面同意,不再承担原合同范围内其他部位的施工。

2019年8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计。2019年12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明确工程造价为4573238元,其中中标后已完工程费用1663581.77元、临时设施施工费用532862.94元、已进场材料费用32646.91元、已投入的前期费用251198.96元、后续配合施工部位(百灵南路与物流大道平交路口及施工临时便道)价款为20929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当庭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诺书中的交汇部位的理解问题,与本案合同解除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并不存在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扣留问题。

原告宁波园林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4573238元实际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不存在质保金问题。被告衢州通盛公司辩称施工合同对质保金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本院认为,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案涉工程中标后已完工程费用、临时设施施工费用、已进场材料费用以及已投入的前期费用,合计2480291元,并不存在相对应的需要维修的建筑工程,不应计取质量保证金;百灵南路与物流大道平交路口及施工临时便道属于原告宁波园林公司配合完成的后续工程,应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计取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合计104647元。

二、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被告衢州通盛公司抗辩原告业已在承诺书明确放弃了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园林公司在承诺书中放弃的仅是停工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工程价款确定之后的利息并未放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起诉讼后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含配合政府重点工作,合同解除后需要申请人配合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价款)、临时设施施工费用损失、已进场材料损失、因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损失共计4468591元(已扣质保金104647元)及相应利息(以44685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6元,减半收取21693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3元,由被告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鉴定费5607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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