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天然缘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490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崔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1号A_16-8室。
法定代表人:杜勇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镇海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箭湖公司)、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古建公司)、被告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园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天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古建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熟古建公司、天然园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0××××.3、名称为“庭院灯(丰富)”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常熟古建公司、天然园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其中合理支出为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0××××.3、名称为“庭院灯(丰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5月,原告发现“宁波花卉园林示范区(宁波植物园)”项目第三段区域内,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专利产品近似的庭院灯。为此,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6月4日下午,赴该项目现场进行查看,并对被控产品外观拍照和录像,清点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该项目由镇海箭湖公司招标,常熟古建公司和天然园林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并负责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并于2016年9月28日开园试运营。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常熟古建公司和天然园林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熟古建公司书面答辩称:1.中标工程项目为联合体承包,常熟古建公司中标承建的宁波市花卉园林示范区(宁波植物园)工程III标段工程,中标人是常熟古建公司与天然园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而非答辩人一个主体;2.涉案工程内容非常熟古建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中标工程未对联合体各主体分别明确承包内容,案涉工程内容在工程实施中,实际由天然园林公司实施完成,并非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内;3.案涉工程内容由何宇实施完成,相关合同、送货单、付款、审计结算均有资料,可以证明案涉产品来源合法。
被告天然园林公司答辩称:1.天然园林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存在继续侵权。2.涉案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且并不知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常熟古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产品来源证据(送货单、付款凭证、审批单等),马斌权关于三标段庭院灯的说明、孙雨钧的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注意到,马斌权在出庭作证时对送货单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送货单是其出具的,亦陈述付款凭证中显示的戎军君是其妻子。天然园林公司在庭后亦提交了马斌权关于三标段庭院灯的说明、孙雨钧的说明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送货单、付款凭证、马斌权关于三标段庭院灯的说明、孙雨钧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另,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前往镇海箭湖公司处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原告和被告天然园林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庭院灯(丰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0××××.3,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镇海箭湖公司就宁波花卉园林示范区(宁波植物园)工程发布招标公告。该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其中第三标段中标的为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古建公司原名称)和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然园林公司原名称)联合体。施工中,庭院灯部分具体经办负责人员为何宇,该标段所涉庭院灯部分现已施工完毕,尚未最终结算。
2016年7月23日,何宇通过董亚珍转账10万元给戎军君(马斌权在作证时陈述戎军君是其妻子),附言为“何宇植物园灯具预付款”。2016年8月19日,何宇通过董亚珍转账10万元给戎军君,附言为“购路灯等货款预付-何宇”。2016年9月19日,何宇通过董亚珍转账10万元给戎军君,附言为“购路灯货款预付”。2016年9月19日,马斌权出具一份送货单给何宇,其上标明4米庭院灯LED光源260套。
2018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委托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就宁波植物园的部分景观灯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一同来到宁波植物园,对该植物园的部分景观灯现状进行拍照,拍照地点包括植物园的1号门、市花市树园、古沉木园、东方草本园、竹园、桂花紫薇园、四季百花园中的景观灯。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甬达证民字第580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就宁波植物园官网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陈莉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上操作如下:搜索“宁波植物园”,进入宁波植物园官方网站。点击进入网页“走进植物园”项下的“园区建设”,点击“宁波植物园项目监理、施工公开招标工作顺利结束2014-12-25”;点击“新闻动态”项,进入标题为“宁波植物园9月28日开园试运营2016-09-28”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广南沙第22989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30日,案外人孙雨钧出具一份证明:马斌权自2016年8月18日至8月25日期间从本人处购买万丰天使之光220套、灯杆260根。
2019年9月8日,马斌权就植物园三标段庭院灯事情经过作出如下书面说明:我是植物园工程三标段庭院灯供应商。约在2016年7月,何宇向我订购了260盏庭院灯,我通过孙雨钧订购了万丰天使厂生产的庭院灯260盏,万丰天使厂在9月20日前提供了220盏,由于环保原因,该厂在G20峰会期间无法生产,而宁波植物园必须在9月30日开园,我从常州灯具市场高价采购同一款式的庭院灯40盏提供给何宇。
2019年9月23日,本院应原告申请前往镇海箭湖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笔录。
本案审理中,天然园林公司申请马斌权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马斌权认可送货单是其出具的,并明确其中的4米庭院灯LED光源是涉案产品,总共260套。马斌权陈述其中220个灯头、260根灯杆是其通过孙雨钧采购的,剩余40个灯头是其从常州灯具市场马路边采购的。马斌权亦认可路边买的40个灯头与向孙雨钧买的220个灯头的外观差不多。
庭审中,被告天然园林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天然园林公司均确认安装在宁波花卉园林示范区(宁波植物园)第三标段的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共260套。常熟古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天然园林公司实施,具体经办人为何宇,相关合同、送货单、付款、审计结算均有资料,可以证明案涉产品来源合法。天然园林公司主张260套均是向马斌权购买的,其中220套是马斌权通过孙雨钧采购的原告正品,剩余40套是马斌权从常州灯具市场采购的。原告认可其中220套系采购的原告专利产品,但主张剩余的其他产品系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00××××.3、名称为庭院灯(丰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常熟古建公司和天然园林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作为联合体中标宁波花卉园林示范区(宁波植物园)工程第三标段,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职责内容的分工不影响两被告对外的责任承担。被诉侵权产品(40套)系两被告作为中标联合体为镇海箭湖公司安装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可以认定为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现已提供送货单、付款凭证、马斌权关于三标段庭院灯的说明、孙雨钧的说明等证据,并申请马斌权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两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马斌权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马斌权,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08061.3、名称为“庭院灯(丰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亚飞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