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3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泓锐(新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新成工业园北园02-19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杰,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晖,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翔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东堤南路688号翔顺集团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邹小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璧,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翠颜,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玉岩路华立街3号。
法定代表人:马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杰,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晖,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泓锐(新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翔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532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泓锐公司、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杰、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璧、瞿翠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泓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将第一判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1102.9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4.15%计至付清之日止)……”改判为“……逾期付款利息(以1738372.2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4.15%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其总额为129054.82元)……”;二、依法改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翔顺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解除合同协议》中载明泓锐公司尚欠翔顺公司2001102.90元,该金额并非拖欠租金的总额,而是由租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三部分组成,其中泓锐公司实际应付的租金总额1738372.26元。
根据《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泓锐)应付租金及利息、违约金明细》,该表格由应付租金的月份、应付租金、应付利息、逾期天数和逾期违约金等组成,其中2019年4月至12月应付租金总额2608372.26元、应付利息总额35147.30元、逾期违约金总额227583.34元,因此泓锐公司应付租金及利息加逾期违约金合计2871102.9元,该金额与《解除合同协议》中载明的“2019年度的租金减至2871102.90元”完全一致。
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泓锐公司与翔顺公司同意将“租赁履约保证金870000元用作冲抵拖欠的租金”,冲抵后,泓锐公司实际应付的租金总额为2608372.26元-870000元=1738372.26元。因此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泓锐公司实际应付的租金总额1738372.26元、应付利息总额35147.30元、逾期违约金总额227583.34元,三者相加总额为2001102.90元。
二、原审法院判决以2001102.9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基数应扣除应付利息总额35147.30元和逾期违约金总额227583.34元,即应当以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泓锐公司实际应付的租金总额1738372.26元为基数。
结合第一点阐述内容,虽然泓锐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泓锐公司尚欠翔顺公司2001102.90元,但是该欠款金额实际还包含了应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应当予以扣除。否则翔顺公司再以2001102.9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就是属于在已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进行计算利息,相当于计算复利了,这是明显加重了泓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是等同于翔顺公司向泓锐公司收取复利,而收取复利是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方享有的独有权利,非金融机构并不能主张复利。
因此,原审法院以2001102.9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相当于双重计算利息,即翔顺公司向泓锐公司收取复利,应当以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泓锐公司实际应付的租金总额1738372.26元为基数。
综上,以1738372.2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4.15%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129054.82元。与翔顺公司所主张的以2001102.9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4.15%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139635.29元相比,相差10580.47元。
综上所述,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泓锐公司的上诉请求。
翔顺公司辩称:一、2001102.90元为租金,而不是泓锐公司所述由租金、违约金等组成。根据翔顺公司与泓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各方协商一致,决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签约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因此,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而泓锐公司提供的证据1《泓锐、日新应付租赁金、利息及违约金汇总表》仅计算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虽然,泓锐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上载明了10-12月的租金,但此租金实际为翔顺公司考虑到泓锐公司支付租金困难,同意其1-3月的租金分摊至10-12月来支付)。因此,加上2019年10-12月的租金,泓锐公司实际尚欠翔顺公司租金为2608372.26+385913.02×3=3766111.32元。
《解除合同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经营困难,甲方愿意将2019年度的租金减至2871102.90元,其中乙方租赁保证金870000元用作冲抵所拖欠的租金后,尚欠甲方2001102.90元,乙方需在2019年12月25日前缴清。”如前所述,泓锐公司实际尚欠翔顺公司租金为3766111.32元,翔顺公司是考虑到泓锐公司经营困难,才将租金减至2871102.90元的,抵扣租赁保证金后,尚欠租金2001102.90元。因此,2001102.90元为租金,而不是泓锐公司所述由租金、违约金等组成。
二、翔顺公司有权以新债务数额2001102.90元为本金,主张法定利息。此外,各方通过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已重新确定了新债务数额,并就此新债务数额重新确定了履行期限,要求泓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前缴清。但签订解除协议后,泓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翔顺公司有权根据新债务数额(2001102.90元),向泓锐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泓锐公司实际清偿日的法定利息,此利息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泓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泓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翔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泓锐公司向翔顺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20011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1102.9元为计算基础,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139635.29元),合计人民币2140738.19元;二、判令泓锐公司向翔顺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150元和财产保全费;三、判令百川公司对泓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泓锐公司和百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翔顺公司的前身)作为出租人,泓锐公司作为承租人,百川公司作为保证人及第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广东·新兴新材料产业园厂房租赁合同》(即《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翔顺建筑公司将位于新兴县××镇佛山顺德(云浮新兴新城)产业转移工业园·北园19#、21#地块(面积约22310.15平方米,面积以最终确认的规划图核定面积为准)及厂房(以最终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准)出租给泓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场地移交之日起计租赁期,租赁期共10年;厂房交付时间2018年4月10日;租金自交付之日起计付,第一、二、三年租金为12元/平方米/月,每三年增幅12%;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的前十日支付当月租金。合同对泓锐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包括:泓锐公司拖欠租金,经过翔顺建筑公司书面通知催告后5日内仍不支付的,泓锐公司需立即终止相关行为;若泓锐公司不终止上述行为的,翔顺建筑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向翔顺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330000元,原已缴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作退还,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泓锐公司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泓锐公司拖欠租金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日支付逾期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的保证条款约定为:百川公司自愿为泓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满后二年。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后,翔顺建筑公司、泓锐公司及百川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6月30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厂房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及变更,最终补充及变更内容有:租赁物位置补充为位于新兴县××镇佛山顺德(云浮新兴新城)产业转移工业园·北园19#、21#地块(1#厂房面积10804.27平方米、3#厂房面积13219.2平方米),使用面积约24023.47平方米;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厂房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租金补充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为租金优惠期,租金共447663.27元。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翔顺建筑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泓锐公司使用,但泓锐公司从2019年4月份开始拖欠租金。为此,翔顺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泓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泓锐公司腾退租赁物以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和违约金。此后,翔顺建筑公司、泓锐公司、百川公司经多次协商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为此,三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三方从2020年1月1日起解除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翔顺建筑公司自愿将2019年度的租金减至2871102.9元,其中1#厂房及3#厂房的租赁履约保证金870000元用作冲抵拖欠的租金后,泓锐公司尚欠翔顺建筑公司租金2001102.9元需于2019年12月25日前缴清,同时缴清该物业在2020年1月1日前产生的水电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泓锐公司对拖欠租金分文未付,百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翔顺公司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21年1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翔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翔顺公司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协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翔顺建筑公司(翔顺公司的前身)与泓锐公司、百川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以及三方共同协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泓锐公司尚欠翔顺公司租金2001102.9元,有翔顺建筑公司提交的与泓锐公司、百川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泓锐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25日前付清上述拖欠租金,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翔顺公司请求泓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2001102.9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翔顺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泓锐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25日前付清拖欠租金给翔顺公司,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翔顺公司请求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4.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泓锐公司以《解除合同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方法及标准,抗辩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翔顺公司请求泓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费215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翔顺公司请求百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百川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人,承诺对泓锐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满后二年。虽然《厂房租赁合同》因三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于2020年1月1日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百川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百川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过,现翔顺公司在泓锐公司未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要求百川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川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泓锐公司追偿。百川公司以《解除合同协议》未约定保证条款,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泓锐(新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的租金20011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110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4.15%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广东翔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广州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泓锐(新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翔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43.11元,由翔顺公司负担24.02元,泓锐公司、百川公司负担23919.0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泓锐公司、百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泓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一、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泓锐)应付租金及利息、违约金明细,拟证明该表格由应付租金的月份、应付租金、应付利息、逾期天数和逾期违约金等组成,其中2019年4月至12月应付租金总额2608372.26元、应付利息总额35147.30元、逾期违约金总额227583.34元,因此泓锐公司应付租金及利息加逾期违约金合计2871102.9元,该金额与《解除合同协议》中载明的“2019年度的租金减至2871102.90元”完全一致。
证据二、关于翔顺新兴新材料产业园厂房租金事宜的函,拟证明冲减后拖欠租金费用2001102.90元实际包含了利息和违约金。
翔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0月-12月是分摊1-3月的租金及利息,在各方签订解除协议时翔顺公司已经充分考虑了泓锐公司的实际经济困难,对部分租金进行减免,然后得出解除协议中泓锐公司还应付翔顺公司的所欠付的租金,不存在其他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宜。对证据二,函件与是否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关联。
百川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泓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翔顺建筑公司自愿将2019年度的租金减至2871102.9元。从泓锐公司提交的《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泓锐)应付租金及利息、违约金明细》显示,2871102.9元的构成如下:1.4-9月的共6个月的租金(4月租金392942.48元,至9月每月有少许递减,到9月租金为389037.22元),2.4-9月的利息35147.30元、4-9月的违约金227583.34元,3.10-12月的租金(应分摊1-3月租金及利息,10月99974.53元、11月99193.48、12月98412.4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依法不予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01102.90元还是以1738372.2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从《解除合同协议》和《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泓锐)应付租金及利息、违约金明细》证实,翔顺公司对泓锐公司2019年10-12月(分摊1-3月)的租金进行了大幅减收,且没有计算违约金,虽然2871102.9元包含了4-9月的利息和违约金,但鉴于上述租金减收的金额大,因此,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对2019年度租金合意约定减至2871102.9元,并约定履约保证金870000元用作冲抵拖欠的租金后,泓锐公司尚欠翔顺建筑公司租金2001102.90元,合理合法,翔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001102.90元为基数计算,应予支持。泓锐公司上诉认为应按2001102.90元扣除利息35147.30元后,即以1738372.2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泓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上诉人泓锐(新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泓锐(新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容
审 判 员 焦录强
审 判 员 陈洁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古桂达
书 记 员 黄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