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687号
原告:刘志安,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杰,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新兴县,现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东堤南路***号翔顺集团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安诉被告梁国杰、第三人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被告梁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第三人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29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志安和被告梁国杰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国杰在2018年承包了新兴县太平镇象窝茶场翔顺象窝公寓3号商住楼的全部装修工程,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11月7日被告将新兴县太平镇象窝茶场翔顺象窝公寓3号楼第六层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象窝3号公寓单项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的内容为:1.承包方式为清包工;2.工程项目:新兴县太平镇象窝茶场翔顺象窝公寓3号楼第六层水电安装;3.工程款计算单价为55元/平方米,按照实际装修面积计算;4.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量支付80%,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5.工程初定的施工时间为92天,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很好的提前完成了翔顺象窝公寓3号楼第六层面积为1169平方米的水电安装工程,三方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双方和象窝公寓的项目负责经理麦容桂于2018年12月7日现场验收,三方验收合格并签名确认。按照三方结算的第六层面积为1169平方米以及合同约定的55元/平方米计算,则被告需要支付原告64295元工程款。但从2018年12月7日交付工程给业主使用至今,被告梁国杰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承包工程亏本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梁国杰辩称:一、被告代表新兴县新城镇进豪装修店承包涉案的工程,原告错告了主体。二、原、被告双方签订《象窝3号公寓单项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和带领施工人员进场到3号楼的六层施工。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另一名承包人梁达健口头达成3号楼的五层、七层水电安装合同,梁达健同时派出工人进场参与施工。2018年12月7日,由于原告及其雇请的工人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原告发觉再继续做下去会亏损严重,于是要求终止合同,各方与第三人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麦容桂、梁文洪经协商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第六层的工程款按面积1169平方米和单价70元/平方米及完成的工程量系数0.63计算所得为1169平方米×70元/平方米×0.63=51552.9元,各方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55元/平方米,那么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69平方米×55元/平方米×0.63=40505.85元。据此,51552.9元-40505.85=11047.05元,该差额工程款11047.05元应归被告所有。三、根据结算单上对第五层及第七层的结算情况,依照被告与梁达健口头达成的合同,约定单价55元/平方米,则被告应付第五层的工程款为799平方米×55元/平方米×0.58=25488.1元、应付第七层的工程款为1467平方米×55元/平方米×0.45=36308.25元,两项合计71698.6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15000元,梁达健应得的工程款为93649.9元。但第三人迳付梁达健及其工人113422.8元,另加上被告预付的10000元,梁达健实际多领取了本属被告的工程款29772.9元(113422.8元-93649元+10000元=29772.9元)。四、2019年1月14日,原告及其雇请的工人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全部工程(实际开工的时间仅有十几天),在工程还未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其直接向第三人即总发包人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并向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股进行讨薪维权。同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雇请的工人郑巨赞、黎耀健、盘瑞能、严炳养、李明基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载明:梁国杰尚欠乙方所有工人工程款31780元,双方均无异议,甲方愿意代替梁国杰垫付乙方工人工资共31780元,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基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因象窝3号公寓六层水电安装工程纠纷全部了结。此外,第三人还作为甲方,梁达健雇请的工人谭英杰、梁晓华、威培林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载明:梁国杰尚欠乙方所有工人工程款113422.8元,双方均无异议,甲方愿意代替梁国杰垫付乙方工人工资共113422.8元,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基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因象窝3号公寓五、七层水电安装工程纠纷全部了结。上述两项由第三人迳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45202.8元(31780元+113422.8元),正好与各方于2018年12月7日结算的总工程款145202.8元相一致。综上所述,新兴县新城镇进豪装修店取得翔顺象窝公寓3号楼室内第五、第六、第七层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后,将第六层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将第五、七层的工程转包给梁达健。各方于2018年12月7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后,第三人已于2019年1月14日未经过被告本人同意的前提下,直接将工程款31780元迳付给了原告方雇请的工人。而事实上,在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中,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各方于2018年12月7日结算确认的145202.8元工程款,已由第三人于2019年1月14日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员。被告不仅没有收到一分承包款,反而预付了10000元进度款给梁达健,且还预付了10000元保证金给第三人,被告才是利益受损方。原告及其工人的工程款,已由第三人迳付结清。因此,原告的诉求明显理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只与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70元/平方米,施工后期由于被告雇请的工人因为拖欠工资事宜在施工现场闹事,劳动监察部门因此介入,经第三人与被告及其雇请的包工头结算,确认第三人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45202.8元,该款与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刚好相符,因此第三人将未付的工程款全部作工人工资进行垫付,也就是说至今第三人没有拖欠被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新兴县新城镇进豪装修店,该店的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装修活动、水电安装服务及监控设备安装服务,被告是该店的个体经营者。第三人是新兴县太平镇翔顺象窝公寓3号楼的总承建商,为将该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进豪装修店,2018年9月25日,第三人与新兴县新城镇进豪装修店签订了一份《翔顺象窝公寓3#楼室内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分项清包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70元/平方米,按实际装修施工面积结算。签订该合同后,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将上述象窝公寓3号楼的第六层水电安装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将第五、七层的水电安装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梁达健。就转包事宜,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象窝3号公寓单项工程水电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单价为55元/平方米,按实际装修施工面积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因工资被拖欠,遂在施工现场闹事,并到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维权,工程进度被延误,第三人遂要求终止与新兴县新城镇进豪装修店的承包施工合同。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梁达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及验收,各方一致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时确认六层完成的工程量为1169平方米,完成工程量部分比例为63%;五层完成的工程量为1467平方米,完成工程量部分比例为45%;七层完成的工程量为799平方米,完成工程量部分比例为58%,其中七层增加工程量15000元。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梁达健共同在工程量核算确认书上签字、捺印确认。针对核算情况,同日,第三人依据与新兴县新城镇进豪装修店签订施工合同中单价70元/平方米的约定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记载如下:七层:799平方×70元/平方=55930×0.58=32439.4元六层:1169平方×70元/平方=81830×0.63=51552.9元五层:1467平方×70元/平方=102690×0.45=46210.5元因变更增加费:15000元合计:145202.8元扣减工程进度款:75915元现结算支付:69287.8元。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梁达健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在各方签订了上述结算单后,原告自此带领施工人员清场。原告认为其完成工程量为1169平方米,根据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5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4295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曾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无果,原告遂于2019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因拖欠工资,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向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维权后,该局组织第三人及工人代表进行调解。2019年1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雇请的工人代表黎耀健、李明基、盘瑞能、郑巨赞、严炳养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梁国杰尚欠象窝3号楼六层水电安装班组即原告方工程款(工人工资)31780元,第三人愿意代被告垫付该工人工资31780元。同日,第三人还与案外人梁达健及其雇请的工人代表戚培林、梁晓华、谭英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梁国杰尚欠象窝公寓3号楼五层、七层水电安装班组工程款(工人工资)113422.8元,第三人愿意代被告垫付该工人工资113422.8元。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书》后,第三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进豪装修店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尽快结清工人工资,否则第三人将代为垫付,而垫付的工人工资将在工程款中扣减。但被告并未能依要求结清工人工资。为此,第三人遂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将相关工人工资先行垫付给各施工人员。至此,根据2018年12月7日结算确认的情况,第三人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45202.8元,则在垫付工人工资后,第三人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无余额(31780元+113422.8元=145202.8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变更,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需本院重新指定答辩期及举证期。原告于庭审中提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应为95%,对此被告、第三人均不予确认,而原告对此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象窝公寓3号公寓单项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2018年12月7日),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新兴县新城镇进豪装修店营业执照、律师函、协议书(两份)、工人考勤汇总表(六层水电安装班组)、工人考勤汇总表(五、七层水电安装班组)、微信截图,第三人提供的《翔顺象窝公寓3#楼室内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分项清包工分包合同》、工人身份证、银行卡、款项转账支付凭证、工程量核算确认书(2018年12月7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调整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被告作为次承包人从第三人处承接了涉案象窝公寓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后,在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时,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梁达健,已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象窝3号公寓单项工程水电安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于2018年12月7日对工程量的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六层工程面积为1169平方米,完成工程比例系数为63%,再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55元/平方米计算,则原告从被告处所得的工程款应为40505.85元(1169平方米×55元/平方米×63%)。又由于第三人在垫付工人工资时已代被告先行支付了31780元,该31780元是第三人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支出的,对该垫付部分应予以扣减。那么扣减后,原告实际从被告处所得工程款应为8725.85元(40505.85元-31780元)。原告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例系数应为95%,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况且原告在2018年12月7日经三方共同核算的工程量核算确认书中签名,其自身已认可完成的工程量比例系数为63%。故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鉴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295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如需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725.85元承担责任的,满足的前提是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但在发生工人维权事件后,第三人已将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作工人工资予以垫付,且在垫付后,第三人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无余额,即现第三人并无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原告现要求第三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况且,涉案《象窝3号公寓单项工程水电安装合同》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其转包行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亦非该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因该合同产生的欠款承担责任,已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725.85元给原告刘志安。
二、驳回原告刘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69元,原告负担608.19元、被告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