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翔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321民初155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东堤南路688号翔顺集团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631004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786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新兴县红木家具工业园园区的道路建设工程。2019年7月8日凌晨3点,原告驾车途径新兴红木家具工业园内被告正在施工的路段,由于被告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驶入施工坑沟发生翻侧,原告在事故中身受重伤。事故后被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又被转至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翔顺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不服申请复核,云浮市公安交警部门复核维持新兴交警的认定结论。2020年3月25日,四川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腓神经损伤致左踝以远单瘫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腓神经损伤致右踝以远单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7235.5元;2.住院伙食费4600元;3.护理费6900元;4.误工费77100元;5.营养费3150元;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7.残疾赔偿金606286.8元;8.鉴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33742元;10.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19340元、车辆维修:94410元、车辆停运损失18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31004.3元。在本案,被告在其道路施工范围内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发生事故受伤。构成了上述条文所规定的地面施工特殊侵权行为,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责任承担,常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法律适用,并且一般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民事责任。而本案被告并非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显然本案案由不能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被告是涉案道路的施工方,本应设置警示标志做好防护措施,但事故发生当日,事发路段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的消极不作为为事故的发生提供积极条件。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施工人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的内在逻辑结构,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所以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应好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样照搬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结论,而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来作出认定,即本来被告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认定原告存在过失,则可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减轻的比例不可超过50%,方可体现被告是本案的特殊侵权行为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10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将事故的相对参与方认定为“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将事故的相对参与方认定为“新兴县新成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仍以“广东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