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文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3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发),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东侧(金明花园)。
法定代表人:*海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英,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章(反诉被告),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传(反诉被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义井村陈圩组,现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章(反诉被告)、被告陈明传(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单国荣、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英、被告*文章(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被告陈明传(反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修路工程款795337元、材料款376433元、整体验收垫付款48100元、利息697876元(利息以918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此后另计算至款清之日);诉讼减已付款,总计1616796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修建乡镇道路,政府将杨庙镇董岗、枣林砂石路工程按照每千米9.9万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交由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后迁入、更名为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项目交由被告*文章、陈明传实际承建,*文章、陈明传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等几个工程队施工修路所需全部材料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原告(反诉被告)与*文章系亲戚,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其他几工程队先后撤场,了尾工程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毕,后期竣工验收工作也由原告(反诉被告)配合政府完成。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不仅按约施工、供应材料,了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也由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垫付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仅付款300950元,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付款。原、被告亲友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敷衍。现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具体清单如下:
一、修路款1.规格5.5米(3.98千米+2.758千米)×9万元/千米=606420元,2.规格3.5米(1283米×3.5米)×16.36元/平方米=73464元;
二、附属道路修路款2097平方米×16.36元/平方米=34306元;
三、了尾工程款1.樊某工程队22814元;2.张某工程队6744元,3.李雪松工程队51589元;
四、各工程队材料款:1.樊某工程队68000元;2.张某工程队44641元;3.李雪松工程队108751元;4.*文章工程队104125元;5.*文付工程队50916元。
五、整体验收垫付税费等款项48100元。
以上共计1219870元,减已付300950元,实际应支付为918920元
己付款明细:1.2007年2月14日付2万元,2.2007年2月14日付2万元,3.2004年1月13日付6万元,4.1998年7月11日付1950元,5.2003年1月28日付2.8万元,6.2001年1月21日付1.3万元,7.2008年9月22日付5万元,8.2009年1月21日付3万元,9.1998年12月25日付4万元,10.2002年9月30日付3.8万元。
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是原告所述,比原告诉请的金额小;3.由于案涉工程是包死价,所以原告诉请的材料款、税款都包含在确定的价格内,而了尾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是原告所施工,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款都已计算并支付,而且原告已经从被告多领了工程款,多了工程款的部分见反诉请求。
*文章辩称,1.*文章是公司过去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是本案合适被告;2.对原告的诉请的各项内容,被告*文章同意市政公司的各项答辩意见。
陈明传辩称,我是2004年才到市政公司工作的,原告所诉的工程情况我不知情,所以应驳回对我的诉请。
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工程款119148元、利息65531.4元(以11914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后期顺延至款清时止),合计184679.4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本诉及反诉)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诉原告诉本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经核对与反诉被告的账目,发现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己经多领取了工程款,依法应退还给反诉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账目明细:1.工程量及工程款:(1)5.5米宽路×3.98千米×9万元/千米=35.82万元,(2)附加部分1258.72平方米×16.36元/平方米=20593元,合计为358200元+20593元=378793元;2.应交公司管理费6%为378793×6%=22728元;3.应交税金5%为378793×5%=18940元;4.***队应收款为378793元-22728元-18940元=337125元;5.收据总额155350元;6.***自认收款300950元,注:5、6项中未计算重复部分;7.***已收总款155350元+300950元=456300元,应收款-已收款为337125元-456300元=119175元。
***(本诉原告)对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人的各项请求违背事实,反诉被告工程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在本诉中已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陈明传当时统计的工程实干长度可以反映反诉主张违背事实情况,因为反诉人错误计算工程量,否认材料供应事实才导致错误的诉请;2.在被告陈明传的财务统计清单中附有我方认可的300950元,在单据中均有,反诉人付款的金额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在被告陈明传清单中也有,与其所诉不符,清单基本与我方主张一致;3.*文章在施工阶段是被告公司的法人,因此大部分款项由其向原告发放和支付。
*文章对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同意公司反诉意见;2.***所说的所收取的款项是借支的不属实,该款项除了从公司支取的外,主要是从杨庙镇政府支取款项,具体以公司证据为准。
陈明传对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对双方工程的情况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申请了证人樊某、张某到庭作证人证言,证明两证人当时参与了杨庙镇董岗、枣林路段中相应路段的修建工作。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本诉被告方对证据1中的《杨庙镇砂石路工程峻工验收仗量情况》表中的最后一行内容及樊远道出具的说明的关联性的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可以确认樊远道是当时杨庙镇人民政府安排在上述道路负责监工的工作人员,故对其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杨庙沙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统计表中的樊某签名,结合证人证言,认定该签名只为证实本人在该路段中所修建的部分认定,并不是对本页整个路段的确认。
2.对证据2中杨庙镇人民政府证明的异议,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相关情况说明中证明的修路及所修路段工程已峻工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中的通话录音未经确认,不予采信。
3.对证据4中的购置协议,***虽与各路修段人员达成“下余石料款一律从公司结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下余石料款的具体数额,且当时*文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注的仅为“证明人”,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代垫的税收费用(2张发票)22220元的金额予以采信;对杨庙镇人民政府2005年2月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10000元,因其注明的是“还款”,无法证明其为公司代垫的费用情况,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整体验收垫付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凭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予采信。
4.对证据5对账清单,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的相关票据原件在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存并当庭提交,故对对账清单中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予以采信。
5.对***在反诉中提交的由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3份收据均予以采信。
二、关于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条、借条,经核对证据,有效部分的金额为310950元(见确认的金额明细);2.证据2《安徽省新世纪工程公司》的2份结算表,是1998年制作,***已提交了2002年1月24日由杨庙镇人民政府安排的涉案项目的监工负责人樊远道与***及各路段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实干长度核对表,故对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中的2.758千米路段由***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证据3公司招聘人员信息表等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4.对证据4欠条证明需交纳6%管理费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予以采信。5.对证据5由杨庙镇财政所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缴纳了60000元税款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对证人樊某、张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各路段实际施工已完工的工作量不同,故***对各路段的了尾工程的工作量未能提供结算清单,虽有相关欠条,但不能证明了尾的工程量,因此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4月1日,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与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由该公司修建杨庙镇董岗、枣林两村砂石路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造价为每千米9.9万元,一次包死,盈亏自付。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文章。1999年12月12日,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出具证明,委任***为上述工程的全权责任人。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李雪松、李宗元等人实际施工,其中***与冯朝才合伙实际施工规格为5.5米的路段长度为6.738千米(3.98+2.758),规格为3.5米的路段长度为1283米,小学、党员活动室等附属工程2097平方米。上述工程于2000年验收合格。2005年1月26日,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与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规格为5.5米原每千米造价9.9万元(包括各种税款),经结算变更为每千米9万元;规格为3.5米的路段长度为1283米的每平方米造价16.36元,合计73464元(取整),该路段由***修建;小学、党员活动室等附属道路合计4749.37平方米,其中***修建的部分为2097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6.36元,合计34306元(取整)。
另查明:由于修路过程中,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樊某、张某等几个施工人员先后撤场,了尾工程及后期竣工验收工作均由原告***施工完毕及配合政府完成,但***未提供与樊某、张某等施工人员的其他路段的工程量交接情况及结算情况明细。
再查明:***通过从公司、*文章处领款、借款及从杨庙镇人民政府领款等方式,共得到工程款项310950元,明细如下:
1998年7月11日,***收水泥款1950元;
1998年12月25日,***借款40000元。
2001年1月21日,***收款13000元。
2002年7月10日,***从杨庙镇收款20000元(其中收据3张,有2张30000元款未领取)。
2002年9月30日,***收款38000元。
2003年1月28日,***收款28000元;
2004年1月18日,***收款30000元。
2004年1月13日,***收款60000元;
2007年2月14日,***收款20000元、冯朝付收款20000元;
2008年2月2日,冯朝付收款5000元;
2009年1月22日,冯朝付收款5000元。
2015年8月21日,***收款30000元;
合计310950元。
又查明: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文章为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承建的杨庙镇董岗、枣林村级道路中***实际施工的部分路段及附属工程事实清楚,且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确认***实际施工的规格为5.5米的路段长度为6.738千米(3.98+2.758),规格为3.5米的路段长度为1283米,小学、党员活动室等附属道路为2097平方米。2.***实际收到多少工程款?经审核双方提供的单据,可以确认***实际得到工程款为310950元。3.涉案工程中其他路段的了尾工程款是否予以支持?因***未能提供与其他路段施工人员张某、樊某等了尾工程具体明确的交接及结算情况,庭审中,张某、樊某虽到庭证实了各自修的路段未完工并由***做了了尾工程的事实,但均能未提供剩余工程量的相关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对上述未完工程的结算情况明细,故本案中***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涉及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4.关于整体验收垫付的税费等款项如何确认?经审核***提交的该组证据,其中的税收22220元是代替*文章及公司缴纳的税款,对此予以认定;其中的10000元收款收据中显示的交款人为“***”,注明为“还款”,故该份收据不能证明垫付款项情况;主张的其他垫付款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认定。5.关于*文章是否承担责任?*文章作为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从*文章处领取、借支的款项应视为*文章的职务行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文章个人承包了涉案路段,故本案中***要求*文章承担涉案工程款下欠款项证据不足。6.关于陈明传是否承担本案***诉请的涉案工程下欠的工程款?经庭审查明,陈明传于2004年进入公司工作,应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按照账务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相关数据统计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应承担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虽双方对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未予约定,但本案涉案工程于2000年8月11日经验收合格后,杨庙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9日组织人员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并于2005年1月26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又领取了部分款项,故***诉请要求全部下欠款项从200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具体以2005年1月26日以后各时间段实际下欠工程款为基数予以计算。
***施工路段下欠工程款及***为公司垫付款等情况确认如下:
1.修路、附属工程款:规格为路宽5.5米的路段为6.738千米×9万元/千米=606420元(取整),路宽3.5米为1283米×16.36元/平方米=合计73464元(取整),小学、党员活动室等附属于工程2097平方米×16.36元/平方米=34306元(取整),合计714190元;
2.垫付的税款为22220元;
1-2项合计736410元。
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10950元。
***应承担的管理费为714190元×6%=42851元。(该管理费不含税金部分,税金部分以实际发生为准)
上述工程款实际未付部分为382609元(736410元-310950元-42851元)。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予以支持,具体为382609元。***在本诉中要求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为:2005年1月26日至2007年2月13日期间以505460元(736410元-已付款项230950元)为基数,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以465460元(505460元-已付40000元)为基数,2008年2月2日-2009年1月21日期间以460460元(465460元-已付5000元)为基数,2009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以455460元(460460元-5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21日后以425460元(455460元-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双方在本诉、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方的其他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欠款、垫付税款合计3826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具体为:2005年1月26日至2007年2月13日期间以505460元(736410元-已付款项230950元)为基数,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以465460元(505460元-已付40000元)为基数,2008年2月2日-2009年1月21日期间以460460元(465460元-已付5000元)为基数,2009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以455460元(460460元-5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21日后以425460元(455460元-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351元,减半按9675.50元收取,由原告***负担3210.50元,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按1997元收取,由反诉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玲玲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工程合同》复印件、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书(之前2017皖01**民初2626号以提交原件)、《关于董岗、枣林铺砂石路工程造价的决算》、杨庙镇砂石路工程竣工验收丈量情况表、杨庙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统计表、说明,证明被告承建的杨庙镇村级砂石路工程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所有材料由原告(反诉被告)供应,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施工具体情况经发包方等各方主体确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经多次协调无果;
2.杨庙镇政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款项,经多方多次协调无果;
3.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迁入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应支付拖欠的全部款项。
4.购置协议、石料销售发票、欠条、借条、收条、收据、领条、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拖欠的材料款、原告(反诉被告)完工的结尾工程、附属工程款项以及整体验收垫付税费等款项。
5.对账清单,证明被告陈述拖欠工程款事实,自述实干长度统计,拖欠各项费用情况。
二、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文章、陈明传在本诉中均未提交证据。
三、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收条(13张),证明除***自认收到公司300950元以外,还有150350元(其中5000元是冯领取但没有收据),由***及其合伙人冯朝才领取(有三张1.3万、4.0万、3.8万没有计算其中的);
2.安徽省新世纪工程公司结算表2张,关于董岗枣林铺砂石路工程造价的决算、关于董岗枣林两砂石公路丈量验收情况报告,证明***实际施工量为3.98km,工程款为35.82万元,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467054.10元,案涉工程大约16千米;
3.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招聘人员登记表、工资表、第一处队长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领条、收条、欠条工程联系单,证明A.史中洲于1996年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员职务;B.崔兴开于1997年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工程一处负责人职务;C.崔兴开、许家模、张宽阳均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4.欠条,证明各工程队在案涉工程中需向公司上交6%的管理费;
5.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己交税款6万元。
四、***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486、000487号收据两张,1998年12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0127512收据一张,证明该三张收据并未从政府领取实际款项。
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