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3818号
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社区合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65079F。
法定代表人:胡海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忱,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润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8070P。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全,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丰润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64元,减半收取5682元,由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建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义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