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1民初303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合淮路4幢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65079F。

法定代表人:胡海漫,职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可,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