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2630号

原告:***,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

340121195910025513。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合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65079F。

法定代表人:胡海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故文付、***、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99425.2元及利息89796.81元(利息以99425.2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9796.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1日,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将杨庙镇董岗路、枣林沙石路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承建,该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等几个施工队施工。被告***、郑章住部分道路,***为施工从***处多次购进石料。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全部压路工程、竣工前整修工程。案涉工程完工后,该工程于2000年8月11日验收合格。2005年1月26日新世纪公司与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新世纪公司及***主张上述压路费及材料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借条》、《收据》、《收条》、清单(原告方根据收条统计)、《领条》、《收款收据》、《石料销售发票》[原件在(2017)皖0121民初3774卷宗],证明1.被告***、***因承建董岗路南路向原告采购基石的事实,2.被告公司同意剩余材料款由公司支付的事实,3.被告***欠原告99425.2元材料款未付的事实;证据三《工程合同》、《证明》、《长丰县以工代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卡》、《关于董岗、枣林铺砂石路工程造价的决算》、《安徽省新世纪工程公司各班组完成工程量表》、《杨庙镇砂石路工程竣工验收丈量情况》、《杨庙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2017)皖0121民初3774号庭审笔录》、《(2018)皖01民终5449号庭审笔录》、《(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承建公路已完工竣工的事实;2.案涉被告工程的压路、整修工程系原告完成的事实;3.证明胡文章的签字是职务行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杨庙镇北路基石购置协议》三性有异议,签订基石购置协议主体是原告与凡宗元,凡宗元因承修杨庙镇北中间路段约1.5KM从原告购买基石约1000立方,协议上没有被告***、***签名,与两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从原告购买过基石,协议后面有胡文章等五人签名,这五人的签名仅是证明人,不是施工队;关于《借条》,原告借款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该两被告出售过基石;对用印有美联恒置业字样纸书写的“***路段”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从原告购买过石料,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收据》、《领条》,书写日期为99年4月27日收据上有被告***签名,而***是帮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在这张收据上签名是帮原告计收石料,收据上总计1657.4立方石料款原告于2000年元月10日已经从杨庙镇政府全额领取,领取金额为62981元,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被告***仅是原告委派在工地计收石料的工人,原告以这份收据起诉被告***属于虚假诉讼;关于其他以***名义从杨庙镇政府领款的《收条》和《领条》,原告以***名义从杨庙镇政府领取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从来未授权过给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杨庙镇政府领取工程款,***仅是原告承包工程工地上的干活工人,被告***从未承包过案涉工程,所有收条、领条均是原告签字,与***无关;关于《石料销售发票》,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从来没有开具过石料销售发票给被告***和***;关于《收款收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叠放复印,不予认可,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中《工程合同》、《长丰县以工代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卡》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案涉工程是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施工建设,但与原告和被告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石料买卖关系;对《关于董岗、枣林铺砂石路工程造价的决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案涉砂石路工程经决算每公里造价为9万元,工程总造价为1467054元,但该份证据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石料买卖关系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杨庙镇砂石路工程竣工验收丈量情况》的三性有异议,无任何人签字盖章确认;对《杨庙镇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的三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中没有***、***签字,***和***均未承包过案涉工程,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2017)皖0121民初3774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3774号案件与***、***无关联性,且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给付;对(2018)皖01民终5449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买卖关系,此份庭审笔录没有两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明》的三性均持异议,《证明》中的凡远道与樊远道不是同一个人,出具证明的杨庙镇政府和时任案涉工地监理员樊远道均未出庭,凡远道真实身份无法查明。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受雇于原告到杨庙镇原告承包的砂石路工程上从事修路工作,其中***主要职责是帮原告带领工程队修路干活,***主要职责是帮原告计收、统计运输到工地上石料。***、***从来未分包承建过杨庙镇董岗路、枣林路等任何部分砂石路工程,两被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之间签订过石料买卖协议,原告从来没有向***、***出售过石料。原告的诉讼所举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客观证实***、***承包过杨庙镇砂石路工程,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客观证明***、***从原告购买过石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

本案案由为买卖关系,原告起诉给付材料款,如真实欠付材料款,原告诉讼的计息时间从2005年1月26日开始计息是错误的,依法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计息。

从1998年至今已经22年,若原告真实向***、***出售过石料且存在欠款,原告应当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时至今日,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石料款,或者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过石料款,依据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被告的买卖关系纠纷诉讼是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因杨庙镇董岗路、枣林沙石路部分工程修建需要石料,经结算,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给***立下收据一张,注明“收到***石料计一千六百五十七点四立方”,有当时杨庙镇政府工作人员樊远道在收据上签字证明。***立据后,对所欠货款一直未能给付。原告2020年6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安徽省天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经本院向当时业主方派出工作人员询问,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确认双方买卖石料为38元/立方米、石子60元/立方米。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所立收货收据系替胡文章所为,***陈述其所立的收据系替原告收石料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或他人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接收货物、立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立据收取他人货物,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出卖人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认为原告自***立下收货收据后从未向其主张过货款,现突然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愿给付。本案原告在将石料交***签收结算后,被告***立下收货收据,一直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原告明知***立下收货收据后未能结清货款,其应收货款的权利受到损害直至其向法院诉请时间已超过二十年,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出确实可靠证据推翻被告认为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并欠其货款的事实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计20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文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