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263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合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65079F。
法定代表人:胡海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章,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08751元(毛石1902.81方,38元/方,共计72306.8元;中石子607.4方,60元/方,共计36445.7元;)及98219.49利息(利息以108751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8219.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1日,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将杨庙镇董岗路、枣林沙石路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承建,该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等几个施工队施工。被告***承建了董岗路北路部分道路,并与原告签订了《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协议约定购置基石约1000立方,每立方基石38元整,***从***处支资金10000元,下余石料款一律从公司结算。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交付了毛石、中石子等共计108751元。因***在施工期间因资金短缺停工,工程仅施工到面上中石子便停工,余下工程由原告***继续承建。原告***完成全部剩余工程后,该工程于2000年8月11日验收合格。2005年1月26日新世纪公司与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及材料款,但被告以天然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有***、胡文章签字)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收据》、《收条》、《领条》、《收款收据》、《石料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1.被告***因承建董岗路北路向原告采购基石事实,2.被告公司同意剩余材料款由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被告***欠原告108751毛石、中石子等材料款未付的事实;证据三《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长丰县以工代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卡》复印件、《关于董岗、枣林铺砂石路工程造价的决算》复印件、《杨庙镇砂石路工程竣工验收丈量情况》复印件、《杨庙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复印件、《(2017皖01**民初377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承建的2.317公里已完工竣工的事实,2.案涉被告工程的扫尾工程系原告完成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关于证据二中的《杨庙镇北路基石购置协议》,签订协议主体是原告与凡宗元,凡宗元因承修杨庙镇北中间路段约1.5KM从原告购买基石1000立方,协议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胡文章、***、郑家保、黄兆斌、张自震全部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关于《借条》,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用印有美联恒置业字样纸书写的“***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关于《收条》、《领条》《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从杨庙镇政府领取工程款合计161240元,所有收条、领条均有原告签字,原告向杨庙镇政府以被告名义领取工程款时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的领款没有得到被告***书面授权,领款行为属于违法冒领,原告应当将冒领工程款连本带息返还被告;《石料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从来没有开具过石料销售发票给被告;关于《收款收据》,购买石料的收款收据中有被告***、郑家保签字盖章的收款收据被告认可,于2020年8月10日上午进行据实结算,若有欠付石料款,可以从原告以被告***名义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对原告提供的有***、郑家保、李皖苏签字盖章的石料销售收据认可。对证据三中《工程合同》、《长丰县以工代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案涉工程是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施工建设,但与原告和被告均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涉纠纷是买卖关系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关于董岗、枣林铺砂石路工程造价的决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案涉砂石路工程经决算每公里造价为9万元,工程总造价为1467054元,该份证据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石料买卖关系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杨庙镇砂石路工程竣工验收丈量情况》的三性均有异议,无任何人签字盖章确认;关于《杨庙镇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被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承建2.317KM不持异议,但对其各他工程队实际承建多少公里被告***不清楚,因这份证据中没有***签字,据此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2017)皖0121民初3774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3774号案件与***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石料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承建的2.317KM砂石路的任何一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承建;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证明》中的凡远道与樊远道不是同一个人,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1998年4月1日,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将杨庙镇董岗路、枣林路砂石路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世纪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董岗路中的一段2.317KM分包给被告***施工建设。为修建2.317KM砂石路,被告将大量物力、人力物花在了项目工程上,具体为从土山石料厂购买了2732.4立方石材,支付石材款95739元,土方工程支付运土费6266元,支付筑路人工费25460元,其次电费、工程机械费、工地值班费、生活费、购买零星物品等花费数千元。另外,从原告购买部分石料,于1998年11月14日向原告预付购买石料现金27800元,1998年12月27日借款给原告3000元。上述大量事实,均能证明2.317KM砂石路工程是被告***独立承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于案涉2.317KM砂石路的工程款,被告***曾多次找新世纪公司和杨庙镇人民政府催要过,均无果。直至原告起诉被告,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才知道其承建的2.317KM砂石路工程款被原告以***名义冒领。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领条、收条证据,原告以被告***名义从杨庙镇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款合计为161240元,原告从杨庙镇人民政府以***名义的领款行为从来没有得到***书面及口头授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将以被告名义冒领的161240元工程款连本带息返还给被告***。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时,于1998年11月14日预付了原告27800元石料款,199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一直未还该3000元,预付石料款和借款有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条、欠条为证。对原告提供的石料销售单据中,有被告***签字盖章或者有***一方的郑家保签字单据被告认可,无***或郑家保签字的任何其他石料销售单据均与被告***无关联性。
本案为买卖关系,原告起诉给付材料款,如材料款欠付真实存在,原告诉讼的计息时间从2005年1月26日开始计息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只能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
从1998年至原告起诉已经22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材料款权利,依据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证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新世纪工程公司各班组完成工程量计算表,证明被告***1998年从安徽省新世纪工程公司分包2.317KM砂石路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丰县杨庙镇董岗路杨中圩桥至;证据二购买石料票据6本共计272张,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购买石料2732.4立方,该2732.4立方石料与原告无关,2.317KM砂石路完全由被告施工建设;证据三拖拉机运土收据1本共计27张,证明被告为修建案涉工程支付运土费6266元;证据四计工时收据1本共计11张,证明被告修建案涉工程用工数量;证据五收条1张,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支付的用工费用为25460元;证据六领条1张,证明被告支付案涉工地晚上值班人员工资;证据七代办条、收条、证明、收据,共计6张,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工地人员支付的生活费用等;证据八电费专用发票3张,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支付的电费;证据九收条、领条,共计7张,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支付的零星费用。上述从证据一到证据九充分证明案涉工程2.317KM砂石路全部由被告1修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其修建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证据十收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部分石头,于1998年11月14日向原告预支付现金27800元,收条由原告亲笔书写;证据十一欠条1张,证明199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欠条由原告亲笔书写;证据十二领条、收条,共计6张,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从杨庙镇政府领取工程款合计161240元,所有领款条据均有原告亲笔签名,对于原告以被告名义从杨庙镇政府领取工程款行为,被告一直不知情,上述证据十、十一、十二,原告收取了被告石料款、借款、工程款合计192040元(27800元+3000元+161240元),扣除应付原告石料款,原告应当将超额收取的款项返还被告,若不予及时返还,被告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结算表在二审中已被否认;对证据二石料看不出是哪个工程队的,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且没有瓜子片、中石子,证明被告没完成工程;对证据三至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五,领取的款项仅为8783元;关于证据六至证据九,时间仅到1998年,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完成案涉全部工程;对证据十、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已扣除;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领取该款项。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原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因修建杨庙镇董岗路、枣林路砂石路部分工程从原告购得石料1901.71立方、24型号石子297.7砘,扣除1998年10月24日、25日、26日购得的石料6.4立方、7.2立方、7.4立方、7.3立方、7.3立方、6.9立方、6.5立方,合计55.2立方货款已给付(尚下欠191元),其余货款一直未能给付。原告2020年6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安徽省天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庭后依职权向当时业主方派出的工作人员询问,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确认双方买卖石料为38元/立方米,石子为60元/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将石料和石子交付给被告***后,直至2020年6月4日才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和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被告***认为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材料款权利,依据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出确实可靠证据推翻被告的上述辩解。本案原告在将其石料、石子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明知道其应收货款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至今已超过二十年,依法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其货款的事实存在,其要求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文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