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合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65079F。
法定代表人:胡海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章,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天然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买卖合同期间为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的事实错误。***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出卖义务至案涉工程路基完成。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路基完成时间,即认定案涉案涉货款给付时间自1999年1月起算,案涉纠纷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该工程实际于2000年8月才竣工验收。2.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天然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天然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文章在案涉购置协议上签字确认支付案涉未付货款的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天然市政公司是案涉债务的债务承担人,具有付款义务。天然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章对其本人的签字行为性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3.本案具有***无法主张自己权利的特殊情形,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规定。案涉债权***于2017年向长丰县人民法院主张,直至2018年底案件才终审,确定案涉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案涉诉请未予处理。
***辩称,1.***上诉陈述与***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纯属虚构,***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是其与案外人凡宗元签订的,从该份协议内容上看,修路总长1公里,购置石料约1000立方,借款10000元。而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修筑的砂石路总长度为2.317公里,购买石料2732.4立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从***处借过10000元。对比可知,***举证的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与***无任何关联性,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协议。2.案涉***与***之间的石料买卖关系发生在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买卖关系形成的时间有双方举证的出售石料收据等证据证明,***直至2020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从买卖关系发生至***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时至一审庭审,***未能举出任何确切证据证明向***主张过给付石料款权利,案涉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在一审法院提供的领条、收条证据,***以***名义从杨庙镇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款合计为161240元,***从杨庙镇人民政府以***名义的领款行为从来没有得到***授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将161240元工程款连本带息返还给***,否则,***将通过诉讼向***主张冒领工程款权利。
天然市政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天然市政公司与案涉债务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胡文付、郑章柱给付材料款108751元(毛石1902.81方,38元/方,共计72306.8元;中石子607.4方,60元/方,共计36445.7元)及98219.49利息(利息以108751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8219.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天然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天然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因修建杨庙镇董岗路、枣林路砂石路部分工程从***购得石料1901.71立方、24型号石子297.7砘,扣除1998年10月24日、25日、26日购得的石料6.4立方、7.2立方、7.4立方、7.3立方、7.3立方、6.9立方、6.5立方,合计55.2立方货款已给付(尚下欠191元),其余货款一直未能给付。***于2020年6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天然市政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向当时业主方派出工作人员询问,结合各方提交证据,确认双方买卖石料为38元/立方米、石子60元/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与***在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间形成买卖关系,***将石料和石子交付给***后,直至2020年6月4日才向法院诉讼要求***和天然市政公司给付货款,***认为期间***从未向其主张过该材料款权利,依据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要求驳回***的诉请。庭审中***也未能举出确实可靠证据推翻***的上述辩解。本案中,***在将其石料、石子交付给***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知道其应收货款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至今已超过二十年,依法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要求***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也未能提供证明天然市政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其货款的事实存在,其要求天然市政公司给付其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明确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工程竣工之日2000年8月11日起算,此与其关于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下余石料款一律从公司结算”是指工程竣工后再付款的陈述相互吻合。由此足以说明,***在2000年8月11日既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8月11日前向***、天然市政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故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且案涉供货事实发生至今长达20余年,即便按法定最长诉讼时效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亦已超过。***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丧失胜诉权,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