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章柱,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合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65079F。

法定代表人:胡海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章,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章柱、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郑章柱、天然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案涉工程业主方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政府及案涉工程总包方天然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文章均认可案涉工程部分路段的实际施工人系***、郑章柱。***向***、郑章柱出售的石料有业主方、***、郑章柱等人的签收的收货单,相关石料亦使用在案涉工程中。2.一审法院未查明***与天然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认定***要求天然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是没有依据的。天然市政公司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胡文章履行职务行为,在案涉购置协议上签字确认承诺付款的行为没有反对意见,应认定天然市政公司对案涉债务具有付款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郑章柱出具的部分收货收据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系事实认定错误。***自案涉案涉工程施工之日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期间一直向***、郑章柱交付货物,双方未最终结算,应自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之日为案涉纠纷付款义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4.本案具有***无法主张自己权利的特殊情形,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规定。案涉债权***于2017年向长丰县人民法院主张,直至2018年底案件才终审,确定案涉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案涉诉请未予处理。

***、郑章柱辩称,1.***在一审期间所举证的数组证据中无任何一组证据有***签字,也无其他任何客观事实证明***承包了案涉工程或者双方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2.***在一审期间所举证的数组证据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郑章柱承包了案涉工程,郑章柱既未承包工程就没有任何可能为自己从***处购买1657.4立方石料。在一审期间,***陈述郑章柱是帮案外人胡文章代收石料的,而胡文章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否认了***的该主张,***也未提供任何确切证据证明郑章柱曾经为胡文章代收过石料。本案客观事实是***雇佣郑章柱帮助代收石料,并要求郑章柱于1999年4月27日立下收据一张,注明“收到***石料计1657.4立方”。***自己承包了案涉一段砂石路工程,该1657.4立方石料完全是铺设在其自己承包的工程上,***要求郑章柱书写这份石料收据的目的是便于自己与杨庙镇人民政府进行石料款结算。通过***一审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根据这份1657.4立方石料收据于2000年1月10日从杨庙镇人民政府结算了62981元石料款。3.如果案涉石料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买卖关系发生在1999年4月27日出具石料收据之前,***直至2020年6月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从买卖关系发生至***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时至一审庭审,***未能举出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向***、郑章柱主张过给付石料款权利,***的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天然市政公司辩称,同意***、郑章柱的答辩意见。天然市政公司与案涉债务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郑章柱给付材料款99425.2元及利息89796.81元(利息以99425.2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9796.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天然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郑章柱、天然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因杨庙镇董岗路、枣林沙石路部分工程修建需要石料,经结算,郑章柱于1999年4月27日给***立下收据一张,注明“收到***石料计一千六百五十七点四立方”,有当时杨庙镇政府工作人员樊远道在收据上签字证明。郑章柱立据后,对所欠货款一直未能给付。***于2020年6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郑章柱、天然市政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经一审法院向当时业主方派出工作人员询问,结合各方提交证据,确认双方买卖石料为38元/立方米、石子60元/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陈述郑章柱所立收货收据系替胡文章所为,郑章柱陈述其所立的收据系替***收石料所为,但郑章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或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接收货物、立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立据收取他人货物,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出卖人货款的义务。但郑章柱认为***自郑章柱立下收货收据后从未向其主张过货款,现突然诉请要求给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愿给付。本案中,***在将石料交郑章柱签收结算后,郑章柱立下收货收据,一直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明知郑章柱立下收货收据后未能结清货款,其应收货款的权利受到损害直至其向法院诉请时间已超过二十年。庭审中***也未能举出确实可靠证据推翻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故对***要求郑章柱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然市政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并欠其货款的事实存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计204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天然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文章认可***队实际施工一公里多。***、郑章柱质证认为,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胡文章不可能记清楚是谁来承包,路是建设工程,它涉及到很多材料,包括有石料、施工机械、施工人员,还有双方的付款等等,仅凭一个人的证明是不足以证明这个工程是否由***来承包。本案中,***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承包了案涉工程,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或者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等,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然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郑章柱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明确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工程竣工之日2000年8月11日起算,其亦陈述最早是在工程竣工后向***、郑章柱主张权利,此与其关于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下余石料款一律从公司结算”是指工程竣工后再付款的陈述相互吻合。由此足以说明,***在2000年8月11日既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8月11日前向***、郑章柱、天然市政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故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案涉供货事实发生至今长达20余年,即便按法定最长诉讼时效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超过。***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丧失胜诉权,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