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263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1年1月2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合淮路4幢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65079F。
法定代表人:胡海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可,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被告张自正、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山、胡周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68000元及利息61414.84元(利息以68000为基数,自200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1414.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4月1日,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将杨庙镇董岗路、枣林沙石路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承建,该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等几个施工队施工。被告***承建了董岗路北路部分道路,并与原告签订了《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协议约定购置基石约1000立方,每立方基石38元整,***从***处支资金10000元,下余石料款一律从公司结算。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交付了基石共计780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因资金短缺停工,工程仅施工到面上中石子,并将余下工程交由原告***继续承建。原告***完成全部剩余工程后,该工程于2000年8月11日验收合格。2005年1月26日新世纪公司与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材料款及工程款,但被告以天然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杨庙镇修路时候,开工我去了,结束我没去,中途给我的钱吃饭都不够,我就没干了,后来委托原告去了,我和公司没协议,和原告在我家搞的协议。有个黄兆斌,工资都是我垫付的。99年10月20日的条子是我和原告履行协议,材料是他的,后来的工程材料都是原告搞的。22874元的钱是最后,我没和原告计算。打了68000元的条子后我就没去了,都是原告搞的。22874元是原告垫付的,工程不是我做的了。我不能给钱,我做的新世纪公司工程,不是我自己的工程,不能找我要钱,都是口头协议。工程做一半,叫我去的,这一段搞不成叫我去的我接人家后面干,原告是提供瓜子的、中石片,毛石是我自己搞的,片石是人家驾驶员自己补的。按照当时的算法是1.8KM的。我不能在那儿看材料,被人家偷了一部分。天然公司未给钱,我就不给不了钱。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买卖合同根本不成立也未实际履行。一、《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该协议涉及到的甲方仅***一人,其他虽有几人签字,但其身份为证明人,而非甲方。如果签字方都是石料购买人,断然不会注明为证明人。对于“以下各队参照此协议执行”的意思并非该协议对所有签字人都有约束力,而是为各队可以参照该协议确定的合同形式、材料价格、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另行起草合同。另外,参照代表的是参考,而非必须,因此并没有约束力。***未提供与胡文章等人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协议,也未证明与胡文章等人达成过口头协议,被答辩人主张的买卖合同根本不成立。
二、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事项属重复起诉。
本案中***起诉的材料款与扫尾款事项与***在(2017)皖0121民初3774号一案中的起诉完全一致,并且经过(2018)皖01民终5449号判决终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都与***在(2017)皖0121民初3774号一案中的起诉完全一致,因此,对于***在本案中请求的扫尾工程款与石料款已经经过实体审理,符合重复起诉要件,应依法驳回起诉。***此举,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三、即使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材料款成立,答辩人安徽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无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胡文章、史中洲、张自正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使成立,答辩人也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单位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此外答辩人也不具有为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单位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四、即使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材料款及工程款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据或发票显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材料的时间为1998年到1999年,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也于1999年竣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使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对于材料款支付时间未约定也未补充约定,其诉讼时效应当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开始计算。《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最长时效为20年,本案中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被答辩人的诉权不仅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中***的诉请不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其先前针对本起事项已经过实体审理属于重复起诉,此外本案中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其诉权也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中,当事人举证情况是:
原告***: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承建董岗路北路向原告采购基石,被告公司同意剩余材料款由公司支付,被告***仍欠68000元未给付;
第三组:《协议》复印件一份;《长丰县以工代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卡》复印件一份、《关于董岗、枣林铺砂石路工程造价的决算》复印件一份、《杨庙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复印件一份、《(2017皖0121民初377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被告***的工程扫尾工程系原告完成的事实,***承建的1.523公里已竣工的事实。
被告张自正:未举证证据。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举证:
证据一、新世纪公司的财务制度,证明该公司对于公司承包工程款项的处理制度;
证据二、新世纪工程公司工程计算表,证明98年12月20日新世纪公司将工程分配给各工程队,***只负责3.98KM部分路段;
证据三、许家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崔兴开、张宽阳负责“计算表”中4.52KM多的路段;
证据四、欠条、领条若干张,证明其实际参与了4.52KM路段的施工工程;
证据五、***自己出具的工程计算表,证明其抹去了张宽阳、崔兴开、许家模的工程,并计算为自己的工程;
证据六、杨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2000年政府监工为凡远道和董善现二人;
证据七、(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滥用诉权。
证据八:***自书工程量、杨庙镇枣林路工程说明附件,证明部分不在我公司合同范围内,也不在我司决算范围内,是***自己添加的,与我司合同无关。
证据九:***于2000年2月4日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后仍从市政公司领取工程款。
庭审中,当事人对举证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与我无关,欠条是我写的;对证据三中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长丰县以工代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卡》我当时不在场,与我无关;对《(2017皖0121民初3774号庭审笔录》及《(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我没参加,不清楚这个事情;对《杨庙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我干了1.8KM,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对《关于董岗、枣林铺砂石路工程造价的决算》,与我无关。
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组无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该协议涉及到的甲方仅***一人,其他虽有几人签字,但其身份为证明人,而非乙方。如果签字方都是石料购买人,怎么会写上证明人?对于“以下各队参照此协议执行”的意思并非该协议对所有签字人都有约束力,而为各队可以参照该协议的材料价款、权利义务关系等另行起草合同。另外,参照代表的是参考,而非必须,因此并没有约束力。如果***想要证明合同存在,需要证明胡文章等人的书面协议。因此,该协议对于胡文章等证明人无关,也与天然公司无关。(2)、《***借条》,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为什么借条日期在后而同意放款的日期在前?(3)《***欠条》:与我方无关,其只是***与***私人债务纠纷,且已过诉讼时效,并未约定还款时间。3.第三组证据:(1)《***与***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公司认可签字盖章,22874元的计算依据不清楚。(2)、《长丰县以工代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目的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关于董岗、枣林铺砂石路工程造价的决算》: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我方欠原告材料款,与本案无关。(4)、《杨庙镇砂石路工程竣工验收丈量情况》:对三性都有异议,没有任何主体签字认可,其系自己计算。
(5)、《杨庙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对真实性存有异议:***并不能代表乙方。其私自将许家模、崔兴开等人施工路段计入自己名下,如此以来,你如何解释许家模等人实际的施工。另外,证明中樊远道系1998~2000年的监工,其又如何能在2002年代表甲方签字?经过上午证人樊远道质证,可以看出其并不知晓自己还是政府甲方就签字了,也不知晓各个包工头实际施工长度就签字,应该是原告自己写的。(7)、《(2017)皖0121民初3774号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证明无法达到目的。(8)、《(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对目的性持有异议:“张自证、***虽然到庭证实了各自修的路段未完工并由***做了了尾工程的事实,但均未能提供剩余工程量的相关情况。”综合来看,***提出的证据是由一张没有本案任何人作为乙方签字确认的合同,其所举出的收条领条等单据除樊远道一人签字证明的外没有任何公司或者法人签字认可;其所举证的结算证明也没有公司与发包方的任何人签字认可;其所举证的石料发票也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认可。凭借着这样的证据,不能说我的当事人拖欠材料款未还。
对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新世纪公司财务制度无公司章程,未备案,无工程队签字确认,即使该制度为公司财务制度,也是公司内部运营制度对外无效;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原告负责路段已经(2018)皖01民终5449号判决第六页至第七页确认;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许家模未出庭作证;同时,因为许家模在施工中半路撤退了,胡文章自己也干了一段,就是许家模原来干的,杨庙镇政府负责人到庭了,可以询问。杨庙的路从1998年一直到验收,没验收之前甲方(指杨庙镇镇政府)是不认可的,李雪松工程队98年撤走了,胡文付工程队也是98年秋季撤走了,各工程队的活都没干完,***和张自正都是相继撤走,99年为了完善路面验收,由原告负责扫尾工程,工程量在本次诉讼中陈述,有些材料工程队无人签收,杨庙镇政府指派负责人在实际路面签字为算直至工程由杨庙镇政府、交通局、县计划委员会验收。委托书是新世纪公司开给我,在实际施工时候就开了。时间段问题以签条据的时间为准,我们和新世纪公司结算以结算单日期为算,实际至今并未结算。该路自98年至验收结束,我修的部分路段中院认可,现材料款是各工程队,公司讲谁经手谁负责结算,所以我起诉的人都是与我发生材料关系的人;对证据四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已经(2018)皖01民终5449号判决认可,证明了原告实际施工路段;对证据六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自1998年至2000年修建,樊远道、董善现系当时工程现场监工,案涉工程樊远道、董善现二人知悉全部情况;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5449号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材料款诉请,因为原审法院认为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让原告另案起诉。对证据八质证意见是:这是本人自书的,但内容是正确的。工程量张自正的,上午开庭已经确认,胡文付的确定了,***本人的3.98KM确定的,1.283KM也已经确定,李雪松的已经确定,***已经认可,胡文章的被告讲是崔兴开的;北路***的2.758KM是我接李雪松路的尽头到北路尽头(即寿县马集方堰桥),胡文章的从杨庙街上通瓦东干渠0.3472KM与我写的一致;附属工程的本人***部分,枣林村委会、小学、私立中心及后湾大队部、大元大队部、董岗大队部与结算表一致。杨庙镇政府在与新世纪公司在结算把枣林的遗漏了,我以为公司已经把这部分结算了,后来起诉发现遗漏,二审也下来了。
对证据九质证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证据一至八未发表意见工,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是:这是新世纪公司在迎宾桥修路我送煤灰的,当时胡文章在长江饭店不敢回家,我去拿的煤灰款,与案涉修路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陈述,《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签字的黄兆斌是其合伙人。
本院对举证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证据一各方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对证据二中的《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被告***对其合伙人黄兆斌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欠条,立据人被告***认可是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借条,该证据已经被(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一方面将(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举证,又否定判决中确定其查明的事实,依据禁止反言规则,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证据三中的《关于董岗、枣林铺砂石路工程造价的决算》,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协议》、《杨庙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涉及的人未提出真实性异议,说明其具备真实性要件,而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反而对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121民初3774号庭审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据一《新世纪公司的财务制度》,该证据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其约束的对象是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新世纪工程公司工程计算表》,被告举证的证据七即(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在二审法院认为中以“***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工程量是多少”作为焦点做出分析并得出结论。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论组证据与定(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得出的结论相悖,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许家模书写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法律规定,证人未到庭陈述,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欠条、领条,其证明目的是想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如对证据二的分析,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已经由终审判决书确认,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证据六,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滥用诉权。在该份判决书中,已经用“一审另查明”对本案做出交待。与本案不存在重复。对证据八,记载的内容与《杨庙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不冲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九,是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4月1日,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与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由该公司修建杨庙镇董岗、枣林两村砂石路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造价为每千米9.9万元,一次包死,盈亏自付。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文章。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张自正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以石料供应商名义与***订立《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至1999年10月20日,***与***结算,***工程队欠***材料款7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下余68000元。该款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欠条、《杨庙砂石路(南北)各工程队实干长度》、《(2017)皖0121民初3774号庭审笔录》、(2018)皖01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胡文章为安徽省新世纪公路工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修路材料款的《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其供应材料,99年10月20日,被告***立据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材料款68000元。该款未清偿。现原告诉请其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999年6月1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03%/年。关于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证据《杨庙北路基石购置协议》上,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章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下余石料款一律从公司结清”,这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交易行为,被告在与原告进行材料款结算后,未举证证据证明已经将欠原告的材料款数额告知胡文章。通常的交易惯例是,业主与总包单位结算工程款后,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支付已经决算了的工程款,本案的材料款属于工程款中的一部份,现无证据证明***工程队和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对其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不宜判决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货款68000元,从1999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0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