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

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4158号
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1520R。
法定代表人:张立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div>
负责人:苏民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行员工。
第三人:河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洛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电缆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郾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张磊、被告建行郾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力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原漯河电缆厂,2016年3月变更名称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5月和2015年2月6日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郾城支行办理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40000元,分别用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4年第六批和2015年第一批物资招标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份,我公司在清产核资时发现上述两张汇票资金尚未申请解付,财务人员先后多次去中国建设银行郾城支行办理进账手续,但至今得不到解决。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虽然上述汇票过期未及时解付,但汇票中的款项44000元仍应属于我公司,被告作为银行,无权利扣押和占有客户资金,我公司有权力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建行郾城支行辩称:1、票据已过承兑日期,原告已经丧失票据权利;2、请法院依法审查票据的连续性。3、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河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二份,票号为20162572票据载明:出票日期:2014年12月5日;收款人: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出票金额:肆仟元整;申请人:漯河电缆厂;出票行:郾城县支行营业部;备注:2014年第六批物资招标保证金;出票行签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票号为20162579票据载明:出票日期:2015年2月6日;收款人: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出票金额:肆万元整;申请人:漯河电缆厂;出票行:郾城县支行营业部;备注:2015年第一批物资招标保证金;出票行签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请求付款时,被告以票据超出两年有效期,银行拒绝付款。原告提供第三人河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我公司河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电力物资公司,2017年11月变更为河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进行2014年第六批和2015年第一批电力物资招标,根据规定,所有参与投标的投标人均应当缴纳投标保证金。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郾城支行办理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4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该两张汇票在投标时交给我公司,收款人注明是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将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两张汇票,票号、金额分别为:N0.20162572、4000元;NO.20162573、40000元)全部退还给投标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我公司未进账解付。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另查明:漯河电缆厂于2016年3月30日变更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河南电力物资公司于2017年11月变更为河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兑银行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票据收款人注明是河南电力物资公司,但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4000元全部退还给投标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且公司未进账解付,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民事权利。该票据虽然已超过期限未及时解付,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该票据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返还原告44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因本案是因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的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辛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