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

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3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1520R。
法定代表人:胡峰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顺驰第一大街织机构代码79918295-9。
法定代表人:陈景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方,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涛,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王二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卢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二涛经本院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二涛与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系王二涛个人行为,因该口头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王二涛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显示上诉人的名字,也没有上诉人给王二涛的授权委托书,更没有上诉人所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法院仅依据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有上诉人的名字,就认定王二涛系经上诉人授权明显错误。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上诉人没有支付过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任何货款,都是王二涛支付的。2.上诉人提交的钢球车间承包协议虽然能证明王二涛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但不能证明王二涛与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系上诉人的授权。
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把钢球车间承包给了王二涛,但是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不能直接起诉车间,公司才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所以我们起诉上诉人与王二涛是正确的。2.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上诉人然后去抵扣,且增值税发票也不是随便开具的。3.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里承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是漯河市,王二涛不是代表上诉人,被申请人是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交货地点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
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利息计282852.15元(其中货款229961.10元,利息5289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员工王二涛与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向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供钢球钢材,并将该钢材送到王二涛指定的洛阳新标钢球有限公司加工。后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钢球钢材送到洛阳新标钢球有限公司加工,洛阳新标钢球有限公司加工完毕后,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将产品取走。2012年11月25日,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号为:04665718、04665719、04665720、04665721),该发票已经被王二涛取走。但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二涛就该笔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漯河电缆厂。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2012年欠甲方货款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金额:贰拾贰万玖仟玖佰陆拾壹元壹角(¥229961.10);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前还款壹拾万元(¥100000),余款于2013年6月前付清;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陈景立;乙方签章:王二涛。庭审中,被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认可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将该厂钢球车间承包给被告王二涛,并提交承包协议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二涛就该笔货款已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王二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961.10元,并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以229961.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二涛作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员工,以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二涛的行为系经被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的授权认可;同时被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钢球车间承包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亦更能证明王二涛与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王二涛和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29961.10元,并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以229961.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数不超过52891.05元)。至于被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被告王二涛、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961.1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以229961.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数不超过52891.05元)。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王二涛、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漯河电缆厂于2016年3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上诉称王二涛与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未经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授权,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经查,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交其与王二涛的承包协议书,认可其将该厂钢球车间承包给王二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二涛作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员工,以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订立口头协议,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向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二涛的行为系经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的授权认可,并判决由王二涛和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共同向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上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