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

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4民初3804号
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金门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李玲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路87号附3号二七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广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宋琦(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晓,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包松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第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717号。
法定代表人:于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水务公司)诉被告河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安装公司)、王明晓、包松涛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8)豫1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惠浦公司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豫11民终20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8年10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电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宋琦、被告汇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被告包松涛、被告王明晓及第三人汇力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赵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四被告在召陵区中山路与滦河路交叉口处施工时,将原告供水网管道毁坏,造成巨大损失,此处居民拨打市长热线投诉,给我公司声誉也造成一定影响。和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漏水查找人工费36000元、罚款28679.70元、漏水处道路恢复赔偿费用及文印费60000元,供水管道造成的损失及管道维修费用523898元、鉴定费23000元,以上共计损失671577.7元,并赔偿名誉、赔礼道歉。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汇力安装公司和汇力电缆公司。2、**电力公司与汇力安装公司签订的《泰威东方港10KV外部电源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电力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汇力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实际侵权人,在案件中没有过失,原告的财产损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明晓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只是施工队的班长,赔偿责任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包松涛辩称:1、我属于职务行为,2、赔偿数额过高,3、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汇力电缆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也没有危害任何人施工,本案工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银河水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市长热线受理单7份,证明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水管破裂没有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未及时排查出水点,水管持续漏水,并且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证据二、照片14张,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原告维修管道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明晓、包松涛为施工工人,原告的供水管道破裂是由于被告施工中造成的。证据四、1、《供水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抢修路面、拆除和恢复工程由陈建民具体施工,原告支出5万元工程款;2、《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文印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523898.2元,支出评估费23000元,文印费100元。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原告为维修水管拆除路面被罚款28679.7元。证据五,《泰威东方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泰威东方港外部电源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电力公司、汇力安装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王明晓、包松涛所施工的工程由泰威公示发包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分包给汇力安装公司,汇力公司再分包给汇力电缆公司。
经质证,被告**电力公司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不成立,从受理单可以看出市民反应的是水压过低,影响用水,原告在反馈意见中没有提出水压低与本案水管爆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中没有显示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充分证明水管破裂是包松涛和王明晓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上面有汇力安装公司和汇力电缆公司的名字,这说明与**电力公司没有关系。证据四、1、从合同上看包死价为5万元,对水管破裂进行修复,原告将工程承包给陈建民,工程款为5万元,合同上面没有陈建民的信息,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5万元的收据,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修复费用;2、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结论不应采纳,因为该评估报告按照35天计算漏水没有依据,认定的流水量及吨位价格也没有相应依据,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罚款,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即使原告查修水管需要拆除路面,也应当依法进行,其因为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有一张照片和两张光盘,其确认的损失按照35天计算以及鉴定单位确定的损失的水量161135吨,没有任何东西证明,因此包松涛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
被告汇力安装公司认为:证据一、二、同**电力公司的意见。证据三、汇力安检公司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公司也没有对承诺书进行确认。证据四、同**电力公司的意见,原告和陈建民签的施工合同没有提供具体的施工方案,没有施工预算,不能证明5万元工程款确实发生。对评估报告的意见同**电力公司,鉴定费23000元没有依据,费用明显偏高。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力安装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证据六、主要意见同**电力公司,本次鉴定时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和通知,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材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包松涛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汇力电缆公司认为:证据一、二、四、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证据三、该承诺书没有加盖第三人公司印章,第三人也没有追认包松涛和王明晓的行为,所以该承诺书是包松涛和王明晓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中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该报告不是原审案件委托,该报告的检材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鉴定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供水损失时间确定为35天不合理,第三人认为关于漏水这样的民生大事,原告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紧急修复,不应该放任损失无限扩大,原告应当对修复时间长达35天的必要性提供证据,否则导致损失的扩大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六、同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我们也认为包松涛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
被告包松涛认为:同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作为专业的查找漏水单位,不应该用35天的查找时间,且鉴定时没有人通知我到庭质证。
被告王明晓认为:我同意包松涛的质证意见。
被告**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泰威东方港10KV外部电源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电力公司与汇力安装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汇力安装公司的承包范围,汇力安装公司应是合法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承诺书一份、**电力公司、汇力安装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汇力安装公司为本案施工承包方赔偿义务人。承诺书上显示的:“漯河电缆厂”应为汇力电缆公司,“汇力安检”应为汇力安装公司,二者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实际控股人均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松涛、王明晓二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二公司,而非**电力公司。
经质证,原告银河水务公司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恰恰证明承接泰威的工程发包给汇力安装公司。证据二、企业经营范围为主营电力施工安装,汇力安装公司将工程承接后不知何种原因,由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王明晓、包松涛实际施工。汇力电缆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为非开挖地下管道铺设,说明汇力电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和经营许可,证明**电力公司和汇力安装公司在分包工程时没有尽到核实审查义务,都应对实际施工人包松涛、王明晓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汇力安装公司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到汇力安检的问题,汇力安检没有签章,公示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所以被告二没有责任。
被告汇力电缆公司认为:证据一和第三人无关,承诺书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
被告包松涛认为:同**电力公司、汇力安装公司的意见,且原告水管上方没有标识物,查找漏水点是原告的工作职责,不应再有查找费。
被告王明晓认为:同包松涛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7日,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泰威东方港1号、2号、3号、5号、6号、7号楼一户一表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电力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4月26日,**电力公司与汇力安装公司签订一份《泰威东方港10KV外部电源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将安装智能真空开关、敷设高压电缆、顶过路管等工程以202000元的价格分包给汇力安装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漯河市××区××与××路交叉口东北角。2016年7月23日,汇力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包松涛指派施工队长王明晓带领六名工人到现场进行顶过路管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发现有大量的水从所钻的过路管中流出,王明晓等人将工程完工。
2016年7月7日,漯河市市长热线接到汪先生投诉,反映召陵区中上路与滦河路交叉口天明第一城小区二期20号楼水压过低,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用水,银河水务公司答复为该小区存在高峰时段水压过低的情况,主要是前期的施工管道质量低劣,供水压力加大,爆管事故频发,公司正积极想办法解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6日,漯河市市长热线又接到多位居民投诉,反映召陵区香堤左岸小区、中上路与滦河路交叉口天明第一城小区一期、源升和谐家园小区燕林苑小区、春和家园小区水压过低,经常停水等情况,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用水,银河水务公司均答复为主要是前期的管道施工、设计不够合理,管道质量低劣,供水压力加大,爆管事故频发,公司正积极想办法解决。
2016年8月29日,王明晓给银河水务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由于在中山路滦河路交叉口顶管施工中碰到水管,导致光水管破裂,本公司愿承担事故责任,甲方,汇力安检,漯河电缆厂,王明晓,2016年8月29日,包松涛。”同日,银河水务公司与陈建民签订一份供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中上路与滦河路交叉口供水管道抢修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承包给陈建民,施工过程中,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银河水务公司下达了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原告擅自破路施工,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破路费用28679.70元。工程完工后,银河水务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陈建民支付工程款5万元。本案在受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供水管道损坏造成供水损失及管道维修等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1017年11月30日出具漯价评字(2017)第306号评估报告书,35天的供水损失为499518.5元,管道维修费用为2437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0元。
另查明,汇力安装公司和汇力电缆公司均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独立企业法人,汇力安装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安装等。汇力电缆公司的营业范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晓带领工人在顶过路管施工中将原告的供水管道损坏,造成水管破裂并漏水的事实,有王明晓、包松涛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明晓等人系第三人汇力电缆公司的职工,其受单位领导包松涛的指派,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工作单位汇力电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顶过路管工程是**电力公司发包给汇力安装公司的,汇力安装公司并没有地下工程的施工资质,汇力安装公司又让汇力电缆公司施工,汇力电缆公司也同样没有地下工程的施工资质,**电力公司和汇力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电力公司、汇力安装公司和汇力电缆公司共同承担。汇力电缆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和汇力安装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晓、包松涛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供水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从原告给市长热线的回复中可以看出,居民多次反映水压低,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后,银河水务公司并未及时对漏水点进行查找,而是一直强调客观条件,是造成漏水点长时间未能找到并修复的原因之一,并且评估报告的水价未按阶梯价收费核算,评估价格是扣除营运成本以后的最高价格,明显过高,因此,原告请求35天的漏水损失499518.5元,本院酌定支持10天的漏水损失即142720元(499518.5元÷35×10)。2、修补漏水管道并修复道路的损失,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该项损失为24379.5元,银河水务公司向陈建民支出的该项费用为50000元,现原告既请求了评估报告中的该项损失24379.5元,又请求了向陈建民支出的该项费用50000元,系重复要求,本院支持50000元。3、鉴定费23000元,虽然费用较高,但系评估机关收取,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该承担。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15720元,被告汇力电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72576元(215720元×80%),**电力公司和汇力安装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均为21572元(215720元×1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松涛提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2576元。
二、被告河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572元。
三、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572元。
四、驳回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第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5520元,由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郭庆祥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