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

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1691号
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1520R。
法定代表人:于耀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何鹏程,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果和何鹏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承担的执行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03433元,并赔偿原告从2019年7月26日代垫款项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代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代垫款项的利息(至起诉日约1500元),以上共计30493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其牵连诉讼而支付的二审诉讼费用474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日,原漯河电缆厂(2016年3月30日更名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漯河电缆厂钢球车间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钢球车间实施承包经营,承包期三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在协议中并对出资、人员管理、利润分成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承包协议签订之前之后该车间的应付账款均由承包人即***负责处理,承包期内承包人实现所有经营净利润归其个人所有,出现亏损由承包人承担等。2012年在被告承包经营钢球车间期间,被告以该车间名义与洛阳通商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惠公司)进行经济往来,欠洛阳通商惠公司货款229961.10元。由于被告不支付该笔欠款,通商惠公司将原告和***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14)洛龙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商惠公司支付货款229961.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43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03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此又支出了4749元的上诉费。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承担案涉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因与通商惠公司纠纷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分文未担。2019年7月26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原告被迫缴纳了执行款300000元,执行费3433元。该款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这个钱,××,如果单位把我几年的工资给我的话,可以算算相互折抵一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漯河电缆厂与被告***签订《漯河电缆厂钢球车间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对该厂钢球车间实施承包经营,承包期三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厂提供流动资金521539.02元(含库存钢球、轴承及辅助材料,不含外欠款),承包人注入流动资金500000元,工厂不提供担保及其他相关条件,且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承包人与车间现有职工进行双向选择,承包期间,承包人应确保职工工资按月发放,该车间所用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等费用,先由厂方垫付,每年年终结算时,经考核承包期间的利润,当年实现净利润50000元及以下者,承包人不再支出上述保险费用,实现利润50000元以上,超过50000元部分厂方按50%提取,直至该车间年度应交各项保险提取完毕为止;全厂财务统一管理,车间收支资金一律通过厂财务处所建账户;在产、供、销过程中,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如出现连续亏损三个月或亏损额达到100000元,厂将给予黄牌警告,若连续亏损六个月或亏损额达到200000元,厂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本协议签订前该车间外欠货款数额暂以总厂应收账款为准,如承包人发现不符应及时通知总厂财务处处理,本协议签订前,该车间外欠老账的回收如出现以物抵账,必须经总厂领导班子同意后再做处理,本协议签订之前、之后该车间的应付账款均由承包人负责处理;承包期内承包人实现所有经营净利润归其个人所有,出现亏损由承包人承担。
2012年,被告***在承包经营钢球车间期间,与通商惠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欠通商惠公司货款229961.10元。后通商惠公司以欠付货款为由将***和漯河电缆厂诉至法院,要求***和漯河电缆厂支付所欠货款229961.10元及利息52891.05元,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认定***以漯河电缆厂的名义与通商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由通商惠公司向漯河电缆厂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漯河电缆厂与***的钢球车间承包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故判决***和漯河电缆厂共同向通商惠公司支付货款229961.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以229961.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数不超过52891.05元),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漯河电缆厂共同承担。漯河电缆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并于2016年3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3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上诉人汇力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因***和汇力公司均未主动履行,通商惠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汇力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承担执行款30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承担执行费3433元。2019年8月2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证明通商惠公司与***、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
2017年2月9日,***向汇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与通商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属***个人行为,与汇力公司无关,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承担。2、***积极主动与通商惠公司协商解决。3、如果案件败诉,汇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被执行造成财产损失,汇力公司可起诉***,***愿将本人所有房产、车辆等财产作为抵押,尽快偿还汇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被执行的财产损失,直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彻底解决。
上述事实,原告汇力公司提交有《漯河电缆厂钢球车间承包协议书》、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的《承诺书》、执行款及执行费票据、结案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漯河电缆厂(现已更名为汇力公司)和***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漯河电缆厂钢球车间承包协议书》,***在承包期间拖欠通商惠公司货款229961.10元及利息52891.05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向汇力公司承诺该款由其个人承担,符合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内部协议,故汇力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了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依法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未能积极履行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汇力公司承担300000元的付款责任。对于汇力公司代偿款项,***应予给付。关于汇力公司损失的界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货款金额229961.10元及利息52891.05元,一审受理费5543元,合计:229961.10元+52891.05元+5543元=288395.15元,该款项为***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总标的。因双方未按判决积极履行,致使汇力公司承担案件款300000元和执行费3433元,对于超出判决标的的15037.85元(300000元+3433元-288395.15元),系因双方未能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共同造成,对此部分,双方应各半承担责任。故汇力公司代偿款应认定为:288395.15元+15037.85元÷2=295914.08元,对此款项,***应予偿还。因***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确给汇力公司造成损失,可由***自汇力公司实际代偿之日(2019年7月26日)起,以民事判决确认义务的总标的288395.15元为本金,赔偿汇力公司利息损失,其中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汇力公司承担的二审受理费4749元系处分自己权利所致,不应由***负担。***主张汇力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95914.08元及利息(利息以288395.1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负担2810元,由原告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