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

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金门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附**二七分局/div>
法定代表人:闫广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智全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晓,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iv>
法定代表人:于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实业公司)、王明晓、***、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电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在自身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不主动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仍然以不存在的主体身份参加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对此并未查明,二审径直更变诉讼主体,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一审、二审酌定支持银河水务公司10天的漏水损失,违背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二审将造成漏水点长时间未能找到并修复的原因之一归结为银河水务公司未及时查找,与本案事实不符。供水管网漏水查漏一直是行业难题。本案一审、二审认定评估报告中水价计算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本案评估报告应予采信。三、银河水务公司为查找漏水支出的人工查找费36,00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该予以支持。银河水务公司为维修漏水点需要拆除、修复路面,为此支出的费用为侵权产生的直接费用,应该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力实业公司是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2018年10月22日,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注销,汇力实业公司吸收合并了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在汇力实业公司与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合并后,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汇力实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在本案一审中,银河水务公司将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虽然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并未主动向一审法院说明该公司被汇力实业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但是本案二审已经对诉讼主体予以变更,因此,银河水务公司称本案一审涉嫌虚假诉讼以及本案二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4月7日,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电力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4月26日,**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漯河市××区××与××路交叉口东北角。2016年7月7日,漯河市市长热线接到汪先生投诉,反映召陵区中上路与滦河路交叉口天明第一城小区二期20号楼水压过低,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用水,银河水务公司答复为该小区存在高峰时段水压过低的情况,主要是前期的施工管道质量低劣,供水压力加大,爆管事故频发,公司正积极想办法解决。2016年7月23日,汇力电缆公司工作人员***指派施工队长王明晓带领六名工人到现场进行顶过路管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发现有大量的水从所钻的过路管中流出,王明晓等人将工程完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6日,漯河市市长热线又接到多位居民投诉,反映召陵区香堤左岸小区、中上路与滦河路交叉口天明第一城小区一期、源升和谐家园小区、燕林苑小区、春和家园小区水压过低,经常停水等情况,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用水,银河水务公司均答复为主要是前期的管道施工、设计不够合理,管道质量低劣,供水压力加大,爆管事故频发,公司正积极想办法解决。从银河水务公司给市长热线的回复中可以看出,居民多次反映水压低,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后,造成漏水点长时间未能找到并修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且评估价格是扣除营运成本以后的最高价格,在此情形下,本案一审、二审结合案件事实因素酌定支持10天的漏水损失即142,720元并无不当。本案为施工过程中造成漏水,地点明确,,地点明确一审、二审不予支持银河水务公司查找漏水点的损失亦无不当。银河水务公司被罚款28,679.70元的原因是“未经许可擅自破路施工”。因该项施工系由银河水务公司发包,其应负责办理相应的施工许可,本案二审不予支持该项罚款损失亦无不当。综上,银河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光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朱正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