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

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河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金门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路87号附3号二七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广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智全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晓,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717号。
法定代表人:于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实业公司)、王明晓、***、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电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豫1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豫11民终208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豫1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汇力电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1104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银河水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被上诉人汇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被上诉人王明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汇力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赵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45585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造成漏水点长时间未能找到并修复的原因之一归结为上诉人未及时查找,并酌定为10天,与本案事实不符。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明晓已经对施工过程予以详细描述,本案实际施工人即王明晓、***造成上诉人的供水管破裂后,并未及时发现水管破裂的情况,也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予以修复,上诉人当然无从知道供水管破裂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在回复市长热线反映水压过低的问题时,只能从自身寻找原因,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上诉人的回复认定为造成漏水点长时间未能找到并修复的原因,混淆了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2.漯价评字(2017)第306号《价格评估报上诉书》按照漯发改价管(2016)41号文确认供水损失价位为3.1元/吨,已经是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的分类、按照第一阶梯156立方米内的最低一级价格进行计算的,并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将供水损失价位按照市场价定为3.1元/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水价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应当采纳该鉴定意见。3.上诉人为查找漏水处支出的人工查找费36000元(12个工人、15天、每人每天200元)为上诉人必要的、合理的已经发生的支出,应当予以支持。4.上诉人因维修漏水点需要拆除路面、并修复路面所支出的费用,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30平方米、每平方米955.97元计算,在通知书已经备注。此部分费用为被上诉人的侵权所引起的必须直接费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5.原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在自身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不主动向法院说明情况,却仍然以不存在的主体身份参加一审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存在程序违法。
**电力公司二审答辩称:1.**电力公司对一审结果不满,但考虑到金额不大,公司能够接受而没有提起上诉,事实上**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酌定银河水务公司10天的漏水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修补漏水管道和修复道路损失按照该公司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照顾了该公司;4.银河水务公司拆除路面、修复道路的费用,一审中该公司作为罚款要求被告承担,上诉中再次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银河水务公司为查找漏水点支出人工费36000元是该公司正常的人工工资,不应作为额外费用予以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力实业公司二审答辩称:1.同**电力公司答辩意见。2.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因为政策原因,公司只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是真实主体,汇力实业公司也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汇力实业公司也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王明晓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汇力电缆公司二审答辩称:1.银河水务公司的漏水损失并非全部由***、王明晓施工所造成;本案***、王明晓施工的时间是2016年7月23日,但从居民拨打“市长热线”的时间来看,施工之前,施工地段周围的居民小区就已经出现了“水压过低、爆管事故”等漏水情况。银河水务公司的反馈意见是:天明第一城、上城公馆、春和家园等几个小区由于开发商施工——“供水管用材及工程质量低劣——爆管事故频发,影响居民生活。目前我公司正在竭尽全力,在用水高峰适度提高出厂压力,以确保用户稳定供水。”2016年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8日、8月12日,天明第一城小区、和谐家园小区、天明第一城小区、燕林苑小区、春和家园小区的居民向市长热线反映水压过低、经常停水现象时,银河水务公司的反馈仍然是前述理由。可见,银河水务公司的漏水损失,很大部分是由于多个小区爆管事故频发造成的。2.从银河水务公司对“市长热线”的反馈意见上还可以看出,银河水务公司想当然地认为是因多个小区爆管事故频发所致,根本没有想到有因施工造成管道破裂的原因,因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立即去做深入的摸排调查,而只是在居民反映严重的小区打深水井解决居民的用水问题。3.银河水务公司《关于持续漏水时间为35天的情况说明》中,银河水务公司所称对小区内部排查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外部查漏人员从8月12日才开始排查。而且,市长热线反映水压过低停水的几个小区均在施工地点附近,银河水务公司排查的重点应该在哪里是不言而喻的。银河水务公司上诉称“其通水管道300余公里,对每条道路、每个小区进行拉网式排查需要时间”以及“管道损毁时间不在抄表时间”的理由是在找借口。4.《关于供水管道损坏造成供水损失及管道维修等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理由是:该评估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8年3月,该评估报告不是一审法院委托的;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鉴定材料需要经当事人质证确认,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指定。但是,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鉴定程序的规定,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漯河市官方公布,2016年漯河居民用水第一阶梯的价格是每吨1.6元。评估报告却按照3.1元/吨计算损失,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5.银河水务公司因为修漏水点拆除路面并修复路面的费用,银河水务公司向负责修复的陈建明支出的50000元已经得到一审判决支持。银河水务公司再次请求,属重复起诉。6.关于漏水查找人工费36000元的问题,第一,这是银河水务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第二,银河水务公司作为水务公司,有自己的员工,并且员工有工资,有补贴,漏水查找本来就是水务公司员工的工作,故一审不予支持漏水查找人工费36000元是正确的。7.关于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注销问题。本案在原审、原审上诉以及发回重审时,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均没有注销,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过错,错在漯河市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维持。
银河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漏水查找人工费36000元、罚款28679.70元、漏水处道路恢复赔偿费用及文印费60000元,供水管道造成的损失及管道维修费用523898元、鉴定费23000元,以上共计损失671577.7元,并赔偿名誉、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泰威东方港1号、2号、3号、5号、6号、7号楼一户一表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电力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4月26日,**电力公司与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安装公司)签订一份《泰威东方港10KV外部电源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将安装智能真空开关、敷设高压电缆、顶过路管等工程以202000元的价格分包给汇力安装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漯河市××区××与××路交叉口东北角。2016年7月23日,汇力电缆公司工作人员***指派施工队长王明晓带领六名工人到现场进行顶过路管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发现有大量的水从所钻的过路管中流出,王明晓等人将工程完工。2016年7月7日,漯河市市长热线接到汪先生投诉,反映召陵区中上路与滦河路交叉口天明第一城小区二期20号楼水压过低,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用水,银河水务公司答复为该小区存在高峰时段水压过低的情况,主要是前期的施工管道质量低劣,供水压力加大,爆管事故频发,公司正积极想办法解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6日,漯河市市长热线又接到多位居民投诉,反映召陵区香堤左岸小区、中上路与滦河路交叉口天明第一城小区一期、源升和谐家园小区、燕林苑小区、春和家园小区水压过低,经常停水等情况,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用水,银河水务公司均答复为主要是前期的管道施工、设计不够合理,管道质量低劣,供水压力加大,爆管事故频发,公司正积极想办法解决。2016年8月29日,王明晓给银河水务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由于在中山路滦河路交叉口顶管施工中碰到水管,导致供水管破裂,本公司愿承担事故责任,甲方,汇力安检,漯河电缆厂,王明晓,2016年8月29日,***。”同日,银河水务公司与陈建民签订一份供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中上路与滦河路交叉口供水管道抢修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承包给陈建民,施工过程中,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银河水务公司下达了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原告擅自破路施工,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破路费用28679.70元。工程完工后,银河水务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陈建民支付工程款50000元。本案在受理前,银河水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供水管道损坏造成供水损失及管道维修等费用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漯价评字(2017)第306号评估报告书,35天的供水损失为499518.5元,管道维修费用为24379.5元,银河水务公司支出鉴定费23000元。汇力安装公司和汇力电缆公司均为汇力实业公司控股的独立企业法人,汇力安装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安装等。汇力电缆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非开挖地下管线铺设等。
一审法院认为:王明晓带领工人在顶过路管施工中将银河水务公司的供水管道损坏,造成水管破裂并漏水的事实,有王明晓、***出具的承诺书以及银河水务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王明晓等人系第三人汇力电缆公司的职工,其受单位领导***的指派,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给银河水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工作单位汇力电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顶过路管工程是**电力公司发包给汇力安装公司的,该公司并没有地下工程的施工资质,其让汇力电缆公司施工,汇力电缆公司也同样没有地下工程的施工资质,**电力公司和汇力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电力公司、汇力安装公司和汇力电缆公司共同承担。汇力电缆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和汇力安装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王明晓、***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银河水务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供水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从给市长热线的回复中可以看出,居民多次反映水压低,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后,银河水务公司并未及时对漏水点进行查找,而是一直强调客观条件,是造成漏水点长时间未能找到并修复的原因之一,并且评估报告的水价未按阶梯价收费核算,评估价格是扣除营运成本以后的最高价格,明显过高。因此,银河水务公司请求35天的漏水损失499518.5元,法院酌定支持10天的漏水损失即142720元(499518.5元÷35×10)。2.修补漏水管道并修复道路的损失,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该项损失为24379.5元,银河水务公司向陈建民支出的该项费用为50000元,现银河水务公司既请求了评估报告中的该项损失24379.5元,又请求了向陈建民支出的该项费用50000元,系重复要求,法院支持50000元。3.鉴定费23000元,虽然费用较高,但系评估机关收取,银河水务公司已经预交,各被告应该承担。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15720元,汇力电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72576元(215720元×80%),**电力公司和汇力安装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均为21572元(215720元×10%)。银河水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提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2576元。二、被告河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572元。三、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572元。四、驳回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第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承担5520元,由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汇力实业公司是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汇力实业公司吸收合并了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0月22日注销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合并后由汇力实业公司继承该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2016年7月7日起居民多次反映水压低,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后,银河水务公司并未及时对漏水点进行查找,而是一直强调客观条件,是造成漏水点长时间未能找到并修复的原因之一,有市长热线电话受理单在卷佐证,故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银河水务公司自行承担。因涉案的评估报告的水价未按阶梯价收费核算,评估价格是扣除营运成本以后的最高价格,明显过高,一审酌定支持10天的漏水损失即142720元(499518.5元÷35×10)并无不当。查找漏水点是银河水务公司的本职工作之一,其支付的36000元人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银河水务公司被罚款28679.70元的原因是“未经许可擅自破路施工”,该项施工系由银河水务公司发包,其应负责办理相应的施工许可,故其请求他人承担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汇力实业公司吸收合并了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并由汇力实业公司承担相应的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将一审判决中由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变更为汇力实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上诉人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