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辉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雄辉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4018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12。
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033。
被告:广东雄辉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9Y。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原告***与被告***、广东雄辉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23元及利息(利息以373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作为雄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挖机劳动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承建的杏坛镇生活污水收集系统二期工程(第一阶段)的挖机、炮机台班工作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所有施工。经双方对账结算,2020年3月共计产生工程款28518元,2020年4月共计产生工程款8805元,合计37323元。对账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7323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6月14日前结清。但约定付款日届满后,两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雄辉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应诉意见认为,雄辉公司未有委托***为公司签署任何劳动协议,雄辉公司在2020年8月17日在四方见证下(四方代表包括:与雄辉公司签署劳务合同人纪华、班组负责人***、雄辉公司代表黎伟潮、业主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炯雄)代***支付该项目所欠下的款项,即***在杏坛项目所有欠款已结清,如有任何欠款与雄辉公司及中交四航局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雄辉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挖机劳动协议》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二张、通话录音光盘一只。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无法确定通话对象是否为被告雄辉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劳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杏坛污水工程,“机械台班费用按120型号挖机1300元每台班级不含税8小时工作时间”,“如使用炮机,机械台班费按120型号挖机打炮按1800元每台班(不含税)”,本工程无预存付款,每月底按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全部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该协议的甲方处手写为“广东雄辉市政”,但被告雄辉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原告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
被告***在两张对账单中分别确认原告3月的工程款为28518元、4月的工程款为8805元。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条》,约定***欠原告挖机款未付共计37323元,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结清,到期未付所有后果由***承担,原告无责。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虽然被告***以被告雄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挖机劳动协议》,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雄辉公司曾授权***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被告雄辉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因此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7323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结清,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该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3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雄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雄辉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非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雄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3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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