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辉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917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雄辉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龙洲路龙江段以南B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4005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雄辉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雄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331650元;2.请求判令***就上项工程款中以33165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4.35%计付利息22176元、以33165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为41126元)予原告;3.请求判令广东雄辉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949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从广东雄辉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北滘镇***1井、2井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为牵引管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PE400管单价为1150元/m,PE500管单价为1250元/m,牵引管施工井单价为10000元/座,该工程双方于2019年5月26日结算,双方一致确认PE500管工程量为138米,PE400管工程量为521米,施工做井15座。工程价款合计为921650元。截止至今***共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尚有33165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没有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工程质量有问题。 被告雄辉市政公司辩称,我方只是对被告***,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后期才知道原告参与施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滘镇***1#、2#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牵引管施工;包工包料;PE400管单价为1150元/m(不含税)、PE500管单价为1250元/m(不含税)、牵引管施工井综合单价1万元/座(含人工费、机械费、不含税);......余款在2018年2月5日前结清。 2019年5月26日,***、***确认PE500管工程量为138米,PE400管工程量为521米,施工做井15座。2018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18日,针对《协议书》内工程款,***共支付64万元给***。 另查,经招投标,针对项目“北滘镇***1#、2#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及运营”,佛山市顺德**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雄辉市政公司、案外人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科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及运营合同》,合同价格暂定为1888.07万元。 再查,在上述《协议书》之外,***、***于2019年6月19日达成口头协议,***以同样的承包模式、单价、结算方式将“北滘镇***马龙小学门口至马龙公园段”及“***内道小路”牵引管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2022年6月15日、同年8月15日,佛山市顺德**滘镇***民委员会先后向雄辉市政公司等发出《***滘镇***1#、2#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及运营拖管施工导致地面下沉要求修复函》,前一份函件载明:由于拖管施工过程中导致**小学门前地面下沉,......现要求马上修复。后一份函件载明:因贵司一直没有处理,2022年8月20日***委会已安排人员修复好地面,产生5000元费用,应由贵司承担。***、***均确认,**小学门前地面部分是《协议书》之外的施工空间。***为追讨该部分工程款,另行起诉,案号为(2022)粤0606民初29179号。 诉讼中,***、雄辉市政公司均确认:1.对于案涉整体工程,***委会为使用单位,雄辉市政公司是总包单位,雄辉市政公司将拖管(PE牵引管)分包给***,***再转包给***。2.由于施工现场条件不同,地下2米半以内需要埋HDPE***纹管,***市政公司施工;超地下2米半需要埋PE牵引管,由***施工。上述两种管道最终相连进行污水处理。HDPE***纹管无发生地面下陷。3.根据检测报告,HDPE***纹管能够被检测且通过检测;PE牵引管则不能被检测,不能视为通过验收,建设单位因此不与雄辉市政公司办理结算,约有4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称,**小学门前地面属于PE牵引管范围;上述函件中的“拖管”即***施工的“牵引管”;出现路面下沉后,***通知***修复,其未予修复;上述5000***市政公司要求***承担,因此该费用应在***的相应的工程款内扣减。 ***称:1.其施工的PE牵引管(拖管)***市政公司施工的HDPE***纹管(开挖管)位于不同位置。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是HDPE***纹管,不包含PE牵引管,无法证明***施工部分有质量问题;地面下沉与***施工无关,***未向***提出过修复要求。2.合同内工程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但无书面证据;合同外工程于2019年7月8日竣工验收、交付,以结算单为依据;合同内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算,合同外从2019年7月8日起算。 ***、***、雄辉市政公司均确认,上述两种管道分属不同的路段;整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第二,***向***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第三,雄辉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为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此均负有同等责任。 第二,***向***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因HDPE***纹管、PE牵引管最终相连进行污水处理且整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以***所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根据***所确认的***施工的工程量,参照《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施工的总造价是921650元(1150元/m521米+1250元/m138米+10000元/座15座)。故***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81650元(即921650元-已付640000元)。另外,修复费用关联的是**小学门前地面,属于《协议书》之外的施工空间,与本案无关。 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协议书》无效,其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在案证据无法反映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1日交付,应以结算工程量之日即2019年5月26日起算利息,即以28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第三,雄辉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发包人”应指建设单位。本案中,雄辉市政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且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主***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2.14元,由原告***负担582.58元,由被告***负担302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