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8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国际企业总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亚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盛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亚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陕西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朝,陕西宋林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亚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高磊,被上诉人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审法院认定亚华公司所做的空调安装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实际上亚华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按照亚华公司在合同中提供的“中央空调主机选型方案”购买的主机,在安装后其功率及工作效果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通宇公司2000㎡办公场所的使用需求,致使通宇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多年来通宇公司一直要求亚华公司解决问题,对方也先后提供了多项方案,但直到2016年8月亚华公司还在进行维修,效果并不理想。通宇公司本着遵守合同的原则,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只是因空调无法正常使用,才暂停付款。2、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及决算,不具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本案非承揽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亚华公司辩称,亚华公司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安装质量问题。通宇公司在长达两年的保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保修期满后拒付质保金应属违约,应承担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通宇公司作为买方和最终用户,有权自由选择购买空凋的品牌、型号等,亚华公司只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只负责安装,不负责设计和销售。通宇公司在实际使用两年后,遇到亚华公司主张尾款,却以未验收、结算等为由拒绝付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通宇公司支付亚华公司质保金49731.60元,并从2014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2、通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亚华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约定由亚华公司给通宇公司的办公场所安装一套中央空调设备,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亚华公司按约定安装完空调后通宇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安装费用,尾款49731.60元作为质保金暂扣。《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竣工验收后24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于10日内支付亚华公司。质保期满后通宇公司以空调达不到制冷制热效果为由拒付亚华公司质保金,亚华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亚华公司坚持诉请,通宇公司当庭表示空调本身质量没有什么问题,是因为房子面积太大,空调功率小,导致空调不能发挥制冷制热效果。现如果亚华公司同意给通宇公司重新改造调试一下空调,使空调只给部分办公区域制冷制热,则通宇公司同意付清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亚华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亚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给通宇公司安装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符合合同约定,通宇公司亦承认空调制冷制热达不到使用要求系通宇公司办公场所面积过大,空调功率不能与之匹配所造成。显然,亚华公司仅作为该中央空调的安装方,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通宇公司在质保期届满之后拒付亚华公司质保金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现亚华公司要求通宇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通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华公司质保金49731.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5月4日至实际清付质保金本金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亚华公司已预交,由通宇公司承担548.50元,其余退还亚华公司。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亚华公司请求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亚华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通宇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是其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通宇公司上诉还认为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及决算,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然而,按照双方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工期60日,亚华公司安装的空调系统设备早已交付通宇公司投入使用,通宇公司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庭审中通宇公司亦承认空调制冷制热达不到使用要求系通宇公司办公场所面积过大、空调功率不能与之匹配所致,并且通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付至工程决算后的95%,仅仅扣留5%质保金49731.60元未付,故通宇公司拒付亚华公司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97元,由上诉人通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