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6547号
原告许霓,女。系死者**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水若选,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1(曾用名**鸣),男。系死者**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霓,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系原告**1之母。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系死者**某之父。
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系死者**某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霓,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系二原告之儿媳。
被告陕西亚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盛华大厦1幢11502室。
法定代表人郭亚爱,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迎朝,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
委托代理人宋迎朝,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涝店镇黄家庄村北街。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土门。
被告***,男,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涝池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立交。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
被告何帮飞,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吕河镇。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
被告***(曾用名任科雷),男,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某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
原告许霓、**1、**、***与被告陕西亚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何帮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霓、***、**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及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许霓,被告亚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迎朝、刘颖、被告***、***、***、***、何帮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死者**某应聘至被告一处工作,而后被安排到被告位于西安北二环的百寰国际工地项目部,从事弱电项目经理工作。2015年5月6日,因被告亚华公司乔迁办公地址,死者**某也参与该活动。中午12时左右,被告组织全体员工及部分客户在翠华南路秦汉唐文博阁举行庆典,死者作为弱电项目经理一直与同事饮酒,期间同事大量劝酒,导致其饮酒过度直至醉酒昏迷。13时左右,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既没有组织送医也没有通知家属救治,反而将**某送入公司的库房内休息,但库房内充斥着刺激性气味的气体。17时,**某脸色发青,被送往至西安交大一附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6日20时15分被宣布死亡。死者**某本人虽存在过错,但其死亡与同事劝酒有很大关系,且被告亚华公司在其醉酒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家属及送医解酒,反而将其放于无人照管、气味刺鼻的仓库,也存在重大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对**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共计623348.4元。
被告亚华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的亲属**某死亡表示惋惜。关于原告的诉请其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酒量和身体有充分的认识和相应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日,**某在不同桌间走动和较多人敬酒,可见饮酒系主动自愿行为,无证据证明公司的其他人员有过度劝酒和强制劝酒的行为,且证人证明死者喝酒比较急,死因经鉴定为冠心病引起的猝死和酒精中毒,故死者应对其饮酒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单位虽组织聚餐,但对员工是否饮酒、劝酒以及酒量等均没有硬性要求,员工的饮酒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且在饮酒以后,公司及员工发现死者不舒服后一直有人照顾,随后又马上送医救治,期间是连续照顾,尽到了安全保障及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而原告所述被告公司员工劝酒,对死者照顾不周及未及时送医,均不符事实情况。死者的死亡无法预见和预期,与单位聚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再次,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应包括停尸费,并应当减去已经支付的3500元。司法鉴定费并非诉讼期间产生,而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产生,故该费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和***是退休职工,均有退休工资,不属于需要死者被扶养的人。而经过劳动裁决,原告**1每月有相应的生活补助,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单位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被告已经尽到保障义务,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辩称同被告亚华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其和死者在同桌就餐。但因其为主持人,和死者同桌的时间只有几分钟,其没有喝酒,且全力照顾死者,及时送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死者被送往休息的地方为员工的宿舍,也没有刺激性气味。
被告***辩称,其对**某的死亡表示惋惜。事发当天,其与死者没有接触,也没有在一桌就餐。其代表公司一直在接待客户。此外,发生事情后,公司也积极处理相关事务。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没有与死者在一桌就餐,没有和他喝酒。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和死者一桌就餐,但除了一开始大家连喝三小杯以外,其没有和他喝酒,也没有劝酒。当发现他脸色发青后,组织送他及时就医。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何帮飞辩称,其没有与原告一桌就餐,其从来也不喝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当天就餐与**某在同桌。酒宴开始大家连喝三小杯后就各自找自己的朋友喝酒。后有人称**某喝多时,**某并未在原来的这一桌。其走过去查看,**某半躺在地上,其一直在跟前照顾,直到其他同事一起来把他送到办公室。酒宴过程中并不存在同事极度劝酒的情况,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不喝酒,也没有劝酒。当天其与死者没有接触,就是招待自己的客户。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某为原告**、***之次子,系原告许霓之夫,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1。2015年1月19日,**某进入被告亚华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西安市北二环百寰国际项目部的弱电项目经理。2015年5月6日,被告亚华公司因乔迁新址在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秦汉唐文博阁举行庆典,**某也参加该庆典活动。中午12时30分左右公司聚餐开始,被告***、***、***与**某同桌就坐,其余被告在另外桌子就坐。聚餐期间,被告***为主持人并未喝酒,**某所在的酒桌聚餐人员碰完三杯后,**某遂自行在桌间走动与其他人员互相饮酒后喝醉,被同事发现后用车辆送回被告亚华公司的办公地点。因被告亚华公司的库房平时有人居住并设有床铺,同事们遂将其送至此休息并由同事照顾,被告***也在此地休息。下午五时左右,同事发现**某面色发白遂通知其公司人员,被告***、何帮飞及其他同事前往查看后遂用车辆将其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抢救。当日20点20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载明:院前死亡、急性酒精中毒、心源性猝死待排。后原告申请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物分析、乙醇检测及死亡原因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经检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73.8mg∕100ml,其血液、肝组织、肾组织、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镇静催眠药物、违禁毒品及杀鼠剂等。2015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某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合并酒精中毒而死亡。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0元。此外,该事件发生后,被告亚华公司承担了所有的抢救医疗费,还另支付交通费435.7元、家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3908元、餐费1770元。原告花费停尸费2300元、火化费1225元、住宿费2263元、交通费1039元。
另查,**某为城镇户籍,其子即原告**12007年6月13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为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事发后,四原告曾就遗属待遇争议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华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3500元,向原告**1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92.5元至其年满16周岁。后被告亚华公司按照该裁决书已经履行。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487320元,因**某为城镇户籍,1976年出生,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计算20年,并提交户口本;2、丧葬费26059.5元,按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计算六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06元,**某的父母及儿子均为城镇户籍,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分别计算,并提交户口本;4、停尸费3525元,提交票据;5、住宿费2266元,提交票据;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50元,主张**某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产生误工损失,并提交**某之兄、原告许霓之兄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7、司法鉴定费20000元,提交票据;8、交通费1459元,提交票据;9、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总计779185.5元。此外,原告认为虽**某本人存在过错,但被告亚华公司在**某醉酒严重的情况下既未及时通知家属,又未及时送医解酒,反而将其随意放置于不符合人员居住照顾、气味刺鼻的封闭仓库,严重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存在重大过错,而其余被告过度劝酒,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连带赔偿623348.4元。经询,事发当天,八被告均陈述未强行劝说**某饮酒,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
以上事实,有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票据、证人证言、派出所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原告因其亲属**某死亡产生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因**某为城镇户籍,1976年出生,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计算20年为48732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计算六个月为26059.5元,其中,被告亚华公司已支付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12004年9月2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两人抚养计算8年为70184元。而**某父母即原告**、***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并非依靠**某抚养,故该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结合**某的丧事处理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两人计算为5550元;住宿费,结合原、被告的票据,确定为6171元,其中,被告亚华公司已经支付3908元;交通费,结合原、被告的票据,确定为1474.7元,其中被告亚华公司已经支付435.7元;鉴定费20000元,系客观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16759.2元,其中,被告亚华公司已经支付7843.7元。而原告主张的停尸费亦属于丧葬费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如何承担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亚华公司作为聚餐的召集者和组织者,有义务在聚餐前对参加人员可能醉酒的情况做好积极防范。而该公司在**某大量饮酒后未积极履行提醒、劝阻的义务,在聚餐结束后不能明确**某醉酒程度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仅简单的由本单位员工将**某送至库房休息,且在事件发生后并未及时通知亲属。故其作为本次聚餐的召集人未尽到完全的照顾、保护义务,对**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的酒量、身体状况及自己饮酒后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但其在单位聚餐时未充分考虑自己身体、饮酒量等因素,与聚餐人员自行不断饮酒并过量,致使自己在冠心病的基础上合并酒精中毒死亡,其对自己的死亡亦存在主要过错。结合**某的死亡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亚华公司按照30%的比例并扣除已支付的7843.7元赔偿四原告177184.06元。同时,**某正处于青壮年,又是在单位聚餐期间饮酒后死亡,四原告作为其亲属因其死亡精神上的确遭受巨大痛苦,故结合上述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而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余八被告对**某存在强行劝酒、灌酒、拼酒等积极加害行为,不能证明其对**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其余八被告与被告亚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亚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霓、**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207184.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霓、**1、**、***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被告陕西亚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10元,四原告承担7023元。因四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田 建
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