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2号楼-4-402-1。
法定代表人:王宏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薇,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南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延长线名士华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吴长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楼宇公司)、天津南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中建七局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惠阳楼宇公司、南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公司为付款主体系属错误。中建七局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惠阳楼宇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对南瑞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的136134元争议款进行审查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中建七局公司并非发包人,不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即不存在逾期付款之事实。
惠阳楼宇公司辩称,中建七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点,中建七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质保期现在已经届满。第二点,中建七局公司收到工程款及质保金后未按时付至惠阳楼宇公司账户,所以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南瑞公司辩称,南瑞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惠阳楼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建七局公司支付惠阳楼宇公司工程款32821元;2.请求中建七局公司支付惠阳楼宇公司工程质保金136134元;3.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公司向惠阳楼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53.32元(以168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4.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公司返还惠阳楼宇公司安全保证金20000元;5.请求判令南瑞公司对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南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建七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惠阳楼宇公司作为分包人,三方针对南益·名士华庭(四号地)智能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惠阳楼宇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的智能化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2570000元(含税),对于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竣工资料移交、物业移交、培训后,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设备及工程保修款,二年半保修期满并与物业办理移交手续,扣除相应的保修费用后,剩余部分一次性无息支付。所有分包单位的付款均使用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付款前专业分包人开具等额有效发票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依总承包合同相关规定开具等金额的有效发票给发包人。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10日历天内,分包人需向总承包人交纳20000元安全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分包人承包本工程期间,没有出现一般安全事故,发包人督促总承包人将安全保证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惠阳楼宇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七局公司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000元。2017年4月26日,惠阳楼宇公司与南瑞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审定的结算金额为2722677元,其中质保金为136134元,质保期自2016年8月9日开始,两年半质保期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质保金。惠阳楼宇公司一共收到由中建七局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533722元,惠阳楼宇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开具了与结算数额相同的发票。
另查明,案涉工程惠阳楼宇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签订有《最终分包结算定案表》,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在惠阳楼宇公司与南瑞公司之间结算金额2722677元的基础上,核减32677元,明确审定金额为2690000元,核减部分为总包服务费以及扣罚款项。惠阳楼宇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
再查明,针对案涉工程,南瑞公司累计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工程款2722677元,中建七局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2586543.15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为2020年1月20日南瑞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的136134元,根据南瑞公司提交该笔款项汇款凭证中交易附言记载为四号地智能化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南益·名士华庭(四号地)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惠阳楼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作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其可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对其应得工程款的付款请求权。对于惠阳楼宇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南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惠阳楼宇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予以确认,此费用包括了中建七局公司作为总包方依约所应得的总包服务费等费用,在此费用的基础上,中建七局公司与惠阳楼宇公司之间针对分包工程进行了明确的结算,最终确定惠阳楼宇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应得的工程款项为2690000元,对此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惠阳楼宇公司已实际自中建七局公司取得的工程款2533722元,惠阳楼宇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为156278元(含质保金)。对于付款主体问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付款方式事宜进行了调整,依照总包双方与分包双方相对性的原则,由南瑞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中建七局公司向惠阳楼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基于此实际履行情况,加之中建七局公司与惠阳楼宇公司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签署了最终的结算文件,有明确的结算价格,中建七局公司与惠阳楼宇公司均应当遵照双方的结算执行,本案中对于工程款的付款主体责任应当由中建七局公司承担。对于惠阳楼宇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问题,依照合同约定惠阳楼宇公司应得95%工程款的时间以及中建七局公司自南瑞公司取得质保金的时间,即便在案涉合同以及惠阳楼宇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的结算中虽未有明确质保金的付款时间节点,考虑到中建七局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发包方南瑞公司支付的质保金,依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诚信及公平原则,中建七局公司应及时向惠阳楼宇公司支付相应质保金,中建七局公司怠于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156278元工程款的行为已实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惠阳楼宇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利息的计算,结合惠阳楼宇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基数以156278元为准,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对于惠阳楼宇公司主张返还的安全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该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中建七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返还义务,对惠阳楼宇公司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南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事,对此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惠阳楼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此并不具备适用条件,故对惠阳楼宇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278元(含质保金),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诉讼保全费1518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南益·名士华庭(四号地)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案涉款项付款主体问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付款方式事宜进行了调整,由南瑞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中建七局公司向惠阳楼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基于此实际履行情况,加之中建七局公司与惠阳楼宇公司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签署了最终的结算文件,有明确的结算价格,中建七局公司与惠阳楼宇公司均应当遵照双方的结算执行,且中建七局公司也实际向惠阳楼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责任应当由中建七局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惠阳楼宇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问题。现惠阳楼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作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其可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对其应得工程款的付款请求权。关于双方争议的2020年1月20日南瑞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的136134元款项性质问题。根据南瑞公司提交该笔款项汇款凭证中交易附言记载为四号地智能化质保金,且中建七局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发包方南瑞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上述款项数额与惠阳楼宇公司与南瑞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的质保金数额也一致,中建七局公司抗辩上述款项并非质保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建七局公司应及时向惠阳楼宇公司支付相应质保金,中建七局公司怠于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工程款的行为已实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支持惠阳楼宇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七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薛东超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邵松芬
书记员李青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