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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惠阳某某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房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108号
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2号楼-4-4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0387411N
法定代表人:王宏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雅丽,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A区A座1609-1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98741443C
法定代表人:蔡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房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雅丽,被告天津天房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915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915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4日利息为577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粤翠名邸项目安装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粤翠名邸项目安装监控系统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安装监控、拾音器、液晶拼接大屏、摄像机等系统工程,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9日。合同价款197459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结算金额的3%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次日起计算2年)结束后支付,每笔实际支付款项均需扣除水、电费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2019年4月27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5月14日完成施工工作。2020年4月1日原告向项目监理单位及被告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部位确认单,经监理单位核准、建设单位同意,2020年4月2日确认施工项目功能完善,质量合格。依据合同7.2.1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7%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91535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粤翠名邸项目安装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工程部位确认单各1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91535元,但被告未支付。
被告天津天房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部分,所以不同意支付。
被告天津天房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粤翠名邸项目安装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号粤翠名邸项目安装监控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包括安装监控、拾音器、液晶拼接大屏、摄像机等,以及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约定工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9日,合同总价款为197459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后被告付至97%,剩余3%待质保期结束(自验收合格之日次日起2年)后支付。原告称,其于2019年4月27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14日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4月1日原告向项目监理单位天津港保税区中天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报送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工程部位确认单。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该两项诉讼请求均属于原告针对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产生,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工程款支付报批材料确认时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天房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以19153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房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53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房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191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天津天房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梓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