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惠阳楼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惠阳某某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自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6810号
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2号楼-4-40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琳,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洋,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11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龙,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公司”)与被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琳、常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吴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惠阳公司工程款268,961.91元;2.判令**公司以268,961.91元为基数,向惠阳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惠阳公司与**公司曾签订《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程为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工程,分包工程范围自控系统设备安装、保管、运输搬运、成品保护、配合调试、工程验收等工作,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固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施工总价款暂定135,872元,总工期暂定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0月8日。
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程为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工程,分包工程范围:自控系统管线、线槽、线缆采购、线管、线槽、线缆敷设、配合系统调试、竣工验收等,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固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施工总价款暂定635,000元,总工期暂定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1月30日”。
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工程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分包增补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基于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工程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分包的合同清单,乙方向甲方增补施工内容,采购协议增加RMB118,220元,调整后总金额为RMB753,220元,本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同原合同,质保期两年”。
合同签订后,惠阳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4日完成四方竣工验收交接手续。2020年3月24日**公司委托的JCI中国工程审计团队出具《JCI工程项目分包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886,961.91元。现涉案工程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公司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侵害了惠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合同及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诉讼,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惠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满足,**公司无付款义务。惠阳公司合计开票金额为769,363.81元,未开票金额为117,598.1元,因此对于未开票金额,**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惠阳公司对于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未举证证明,惠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未体现其实际如何实施上述分包工程。而且对于惠阳公司供货的设备,其也未提供出库单、送货单、签收单等任何材料,因此惠阳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不得而知,无法确定,惠阳公司所谓承接的分包部分实际是否经过验收、交接等手续无法体现,惠阳公司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就所谓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惠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
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位于天津仁恒海河广场,项目名程为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工程,分包工程范围自控系统设备安装、保管、运输搬运、成品保护、配合调试、工程验收等工作,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固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施工总价款暂定135,872元,总工期暂定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0月8日。付款条件为:1、合同正式签订后7工作日内发包方付给分包方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2、分包方每月按实际施工量上报进度款申请,双方应按施工图的预算及实地现场勘察确认初步的工程量计算应支付金额,每月实际支付应付金额的60%。3、工程建设完毕,经业主终验合格,再付至经结算调整后总合同金额的95%。4、剩余5%合同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程为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工程,分包工程范围:自控系统管线、线槽、线缆采购、线管、线槽、线缆敷设、配合系统调试、竣工验收等,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固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施工总价款暂定635,000元,总工期暂定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1月30日。付款条件是:1、合同正式签订后7工作日内发包方付给分包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分包方每月按实际施工量上报进度款申请,双方应按施工图的预算及实地现场勘察确认初步的工程量计算应支付金额,每月实际支付应付金额的60%。3、工程建设完毕,经业主终验合格,再付至经结算调整后总合同金额95%。4、剩余5%合同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工程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分包增补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基于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工程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分包的合同清单,乙方向甲方增补施工内容,采购协议增加118,220元,调整后总金额为753,220元,本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同原合同,质保期两年。”
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合格,于2016年11月9日进行了移交,2016年11月14日经物业单位、机电总包、仁恒地产、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完成四方竣工验收交接手续。质保期至2018年11月14日。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即截止到2018年12月12日。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被告表示,认可上述全部合同内容,且认可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因当时的业务人员离职,工程移交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且无法核实。
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8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了508,000元,共计618,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7张发票,总额769,363.81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委托的JCI中国工程审计团队出具了《JCI工程项目分包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886,961.91元,被告将该报告交给原告,原告在该份报告上盖章确认,被告未盖章。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该审计结果,被告虽表示不认可该审计结果,但明确表示不进行重新审计。
原告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于连宾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广亮对话录音,内容中刘广亮表示“应该结算也没有问题,因为报表已经出来了,就是结算的钱,但是在报表里显示不差票……当时好像我们想入票,就是不让您开了一次票,开票的时候入票,发现输不进去了,说你票齐了,然后我们开始查这个事,然后查到最后财务说被冻结了,说被强制清样了。”于连宾问:“这个数实际上已经进入你的系统了?”刘广亮回答:“我印象中是,因为我们不都给你发对账单了吗?”对该录音内容,被告对刘广亮系其工作人员认可,对录音中人员为该刘广亮不持异议,但对录音完整性不认可,经本院明示,被告拒绝对录音完整性进行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00,349.3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费2,021元。
本院认为,惠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天津仁恒海河广场BAS+VAV工程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分包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惠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使用,**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惠阳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两份分包合同虽内容不同,但属同一工程项目,且最终被告方委托的审计亦是针对两份合同的工程内容进行的一并审计,考虑到便于考核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便利,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可对两份合同所涉内容一并审理。**公司虽表示对惠阳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工程完成情况不清楚,但根据惠阳公司所提交竣工验收交接单、以及被告委托审计团队进行审计和双方工作人员对话录音可知,惠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并获得了**公司认可,故对**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公司抗辩称因惠阳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立,结合**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低于惠阳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的事实以及**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表示财务已经冻结,无法入票的情况,可知,并非惠阳公司恶意拖延或者拒绝开具发票,应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故对**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审计报告,系被告委托审计,被告提供给原告用于对账,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审计结果,现其虽当庭不认可该结果,但又不申请重新审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结论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886,961.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18,000元,剩余工程款268,961.91元应予支付。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8,961.91元,并以268,961.91元为基数,向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元,保全费2,021元,均由被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宇
审 判 员 白 迪
人民陪审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蕾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