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初字第2225号
原告赤峰天瑞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赤峰天瑞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赤峰天瑞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瑞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及安装振动筛等机械,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438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43800元。
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款明细表一份、会见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43800元。
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及安装振动筛等机械,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438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43800元。
另查明,欠款明细表签字人***为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原告为其安装设备。货款及安装费用43800元,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天瑞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安装费用4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