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矿地质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新疆乌鲁木齐地质勘察科技开发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民申382号
再审申请人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乌鲁木齐地质勘察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地矿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的《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时间和方式为:“最终决算按实际完成的钻探工作量结算,钻探按1,040元/米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总费用30%;野外工作完成一半时,甲方再向乙方拨付30%;野外工作结束时,甲方向乙方拨付30%;剩余10%报告提交时一次结清”。原审法院不按照合同约定却主观认为野外工作完成一半并判决地质勘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60%的勘查费用错误。案涉煤矿勘探的野外工作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就已结束,包括探矿权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了野外验收,此后数年再未进行野外施工,直到根据发包人的指示,就现有地质资料进行整理、汇交、存档,勘探阶段的地质工作结束。我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勘探总结报告、汇交凭证、验收意见书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工作。综上,我公司申请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地质勘察公司提交意见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野外工作未结束。验收意见书和勘探总结报告中均载明了存在的问题,充分说明勘探工作未全部完成。勘探总结报告仅是阶段性的报告,陕西地矿公司并未履行提供勘探报告的义务。陕西地矿公司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情况下,主张按照综合单价计算并支付勘查费与实际不符。陕西地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驳回陕西地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陕西地矿公司再审申请称其已经完成了全部野外工作量,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野外工作完成一半并据此判决地质勘察公司向其公司支付60%的勘查费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依煤矿勘探合同书》中约定的设计主要实物工作量包括地形地质测量、水文地质测量、勘探线地质剖面测量、水文地质剖面测量、机械岩芯钻探、地球物理测井等十余项工作,陕西地矿公司提交的《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地质资料验收意见书》野外工作概况中载明:“因临时用地纠纷及甲方资金不能到位等原因,有5个钻孔没施工,项目中途停止。2018年3月-2018年5月进行了资料整理及勘探总结报告编写。”第七条明确载明“由于机场占地及资金问题,设计的ZK503、ZK604、ZK605、ZK802、ZK901钻孔未施工,建议条件成熟及时施工”。新疆准南煤田昌吉市阿苏萨依勘查区《勘探总结报告》初审意见存在主要问题中亦明确载明:“由于甲方资金未到位,故部分钻孔未施工,勘查区北部控制程度不够……现有的工程控制区的控制程度已达到了《规范》中勘探工作程度的要求,可以满足矿井建设的需要。”从陕西地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尚未完成的施工项目还需要继续进行施工,虽然该验收意见书中载明钻孔未施工完毕的原因是由于机场占地及资金问题,但仍然无法推翻野外工作未完成的事实。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修改项目设计,调整工作部署,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它书面授权的代表人进行协商并补签书面协议;如因自然灾害以及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及时协商,做出书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陕西地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双方协商剩余野外工作无需进行或其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认定陕西地矿公司未完成全部野外工作并据此判决地质勘察公司向其公司支付60%的勘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陕西地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另查明,地质勘察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名称变更为新疆新矿地质科技有限公司。
驳回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判员 刘   俊   英 审判员 张   露   露
书记员 李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