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10701号
原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更新,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中江,男,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地质勘察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地质九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矿公司)与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地质勘察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地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更新、上官中江,被告地质勘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地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地质勘察费5571388.20元及违约金1671416.46元,共计7242804.6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人员编写设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先后完成了1:10000地形地质修测,1:10000水文地质修测,1:2000勘探线剖面地质测量,完成了机械岩心钻探、地球物理测井15孔、***孔及抽水试验等相关工作。2015年,被告因为资金、土地赔偿等原因,该项目基本处于停滞状态。2017年11月,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有5个设计孔没有施工。2017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根据现有勘探成果资料编写了《新疆准南煤**吉市阿苏**勘查区勘探总结报告》及相应图件,2019年1月14日双方组成技术人员验收小组对原告形成的地质勘探资料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各项工作规范,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4月29日项目所有地质资料移交被告资料室。双方合同约定钻探价每米1040元,原告实际完成钻探进尺7852.18米,被告应付钻探费用为8166267.20元,已付2594879元,尚有5571388.20元之间未付,原告虽然多次讨要,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地质勘查公司辩称,1.经法院释明,原告未明确是否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认为根据证据证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审理;2.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地质勘察费5571388.2元与实际不符;3.针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671416.46元,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陕西地矿(乙方)与被告地质勘查公司(甲方)签订《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如下:1.勘查项目名称、勘查范围: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以甲方提供的有效勘查许可证范围为准;2.工作任务及预期成果:本次勘查的主要任务是运用煤田地质填图、钻探、测井、样品采集测试、抽水试验等手段,按《煤、泥碳地质勘查规范》要求查清矿区范围内煤层的层数、厚度、结构、煤质、矿区水文地质特征、开采技术条件,按规范估算可采煤层探明的(331)、控制的(332)、推断的(333)资源量,提交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中心审批的煤矿勘探报告。提交《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报告》一份;3.勘查周期及质量要求:2012年5月-2012年12月底,2013年3月底提交勘探报告送审稿,勘查的各项工程质量按现行部颁标准执行并验收;4.勘查费用及拨付方式:经双方协商暂定勘查总费用879.32万元,含报告评审费、修路费、草原补偿费、林地费,不含临时土地使用费。最终决算按实际完成的钻探工作量结算,钻探按1040元/米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总费用30%,作为乙方野外施工费用,野外工作完成一半时,甲方再向乙方拨付总费用30%,野外工作结束时,甲方向乙方拨付总费用30%,剩余10%待正式报告提交时一次结清;5.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超过一天处罚合同总费用3‰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如期提交报告,每超过一天处罚合同总费用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地矿依约施工。
另查,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合同书》中约定勘查27孔,截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陕西地矿实际完成勘查15孔,终孔深度7852.18米;二、被告地质勘查公司向原告陕西地矿已付勘查费2594879元;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地球物理测井费为311200元,由被告地质勘查公司从应付原告陕西地矿勘查费中扣除,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九大队)支付;四、原告陕西地矿提交《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地质资料验收意见书》一份,该验收意见书有九大队工作人员**、***、***、***、***、***等六人签字。同时,该验收意见书第七条载明“由于机场占地及资金问题,设计的ZK503、ZK604、ZK605、ZK802、ZK901钻孔未施工,建议条件成熟及时施工”;五、证人***陈述其与**、***、***、***、***等人的签字代表九大队,并未取得被告地质勘查公司的授权,签字表示内部对完成工作量的确认,并不是最终的验收;六、2019年8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一份,资料名称为新疆准南煤**吉市阿苏**勘查区勘探总结报告,资料形成单位为新疆地矿局第九地质大队,形成时间为2018年5月1日,汇交人名称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2017年11月21日,原告陕西地矿将其名称由“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变更为“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地矿与被告地质勘查公司签订的《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原告陕西地矿要求被告地质勘查公司支付勘查费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陕西地矿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地质资料验收意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其提供的验收意见书并无被告地质勘查公司**,原告陕西地矿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的**、***、***、***、***、***等六人代表被告地质勘查公司,本院无法凭借该验收意见书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陕西地矿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该证据由原告陕西地矿向本院提交,可以认定原告陕西地矿认可该验收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该验收意见书第七条明确载明“由于机场占地及资金问题,设计的ZK503、ZK604、ZK605、ZK802、ZK901钻孔未施工,建议条件成熟及时施工”,从该条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其次,本院也无法从原告陕西地矿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看出其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27孔的勘查。原告陕西地矿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截至目前只完成勘查15孔,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勘查27孔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合同书》尚未履行完毕。
二、关于勘查费的问题,《新疆昌吉市阿苏萨伊煤矿勘探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暂定勘查总费用879.32万元,含报告评审费、修路费、草原补偿费、林地费,不含临时土地使用费。最终决算按实际完成的钻探工作量结算,钻探按1040元/米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总费用30%,作为乙方野外施工费用,野外工作完成一半时,甲方再向乙方拨付总费用30%,野外工作结束时,甲方向乙方拨付总费用30%,剩余10%待正式报告提交时一次结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勘查27孔,原告陕西地矿已完成15孔的勘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陕西地矿野外工作已完成一半。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陕西地矿要求被告地质勘查公司支付其已完成15孔,7852.18米的全部勘查费不符合双方上述约定,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地质勘查公司应付原告陕西地矿勘查费金额为暂定勘查总费用8793200元的60%,即5275920元【8793200元×60%】,扣减被告地质勘查公司已付款项2594879元,被告地质勘查公司应付原告陕西地矿勘查费2681041元。关于被告地质勘查公司辩称勘查过程中产生地球物理测井费311200元,应从勘查费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目前并未履行完毕,被告地质勘查公司亦未提交其向九大队支付地球物理测井费311200元的凭证,故地球物理测井费311200元在本案中不宜扣除,本院对被告地质勘查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地矿野外工作已经完成一半,被告地质勘查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陕西地矿支付勘查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地质勘查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地质勘查公司延期支付勘查费给原告陕西地矿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履行的程度、被告地质勘查公司的过错及原告陕西地矿所举证据等因素综合考虑,合同中约定的“每超过一天处罚合同总费用3‰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陕西地矿的实际损失,应当结合公平原则及原告陕西地矿的损失情况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原告陕西地矿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的计算期间为自2019年7月28日起计算100天,该期间是原告陕西地矿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计算期间予以确认,计算标准以欠付勘查费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1.3倍计算,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357.34元【2681041元×4.75%×1.3÷365天×10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地质勘察科技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勘查费2681041元;
二、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地质勘察科技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违约金45357.34元。
以上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地质勘察科技开发公司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242804.66元,给付标的2726398.34元。占争议标的的38%。案件受理费31249.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62%,即19374.89元,由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地质勘察科技开发公司负担38%,即1187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