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宇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968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柯桥区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城皇庙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浏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浏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余款1437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盾剑管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以及材料接收人,因工程的工地建设需要水泥,被告***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金额为324372元的水泥,送达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有时被告***不在,便由其侄子被告**代收。被告已付货款180635元,尚有143737元不付。2021年7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动打电话给原告代理人,同意被告***的欠款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债务加入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所有材料进出单签字都是由其老板即被告***授权让其签的,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建设公司所涉债权加入的协商系针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项目的水泥应付款,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承建项目水泥款的债务加入尚止步于协商阶段,并未形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既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交了施工合同复印件、送货单、通话录音、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质证认为,施工合同复印件、通话录音、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均不知情,送货单上“**”的签名均是其签的;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系复印件,且不完整,至于关联性,从复印件来说,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协议,合同内容不涉及材料施工方面,而且被告***仅作为材料接收的委托人,原告提供的证据现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水泥是给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的;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原件,***未出现,无法确认签字是否真实,且送货单出现了六个地址,均与***个人有关,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误以为本案系结算材料的水泥提供方向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出于减少诉讼的原则与原告进行协商,***对话中反复表达发票开给我们了只要来拿钱就好了,可以证明双方应当存在合同并且已经开具发票,基于开具发票且是合同相对人才愿意承担责任,并非是愿意加入***和原告之间债务;对证明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说是原告与**发生的水泥购销,具体金额详见发票但未提供,只提供了单方出具的数额,没有开具对象,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虽施工合同复印件不完整,但是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其承建案涉的项目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送货单,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通话录音,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从通话内容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才打电话给原告的代理人的,对于案件事实应该是了解的,且在通话过程中,***明确表述“反正这个钱,我们公司给他垫了,我们和对方也在打官司啊,他们欠的钱,现在我们给他垫一下,马上是会汇过来的”,由此可知,无论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合同和发票,对于该笔款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都是愿意代为给付的,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授权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该授权书系事后补签。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因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知情。因原告对该证据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因杭州盾剑管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年产3000吨消防复合管制造项目(车间二)的建设工地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317232.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180635元,尚欠货款136597.5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其余款项。 另查明,被告**受被告***委托,在案涉工地代为签收货物。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向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相关的诉讼材料,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案件材料后,其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电话电话沟通过本案案件,在沟通过程中其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垫付案涉的款项,后该案原告因故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737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从目前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的水泥系用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愿对案涉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签字仅是受被告***的委托,且原告对该委托行为亦事先知晓且予以认可,故被告**无需对案涉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13659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计1587.5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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