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6239号
原告:杭州珠元钢构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5673326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城皇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091827X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珠元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珠元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珠元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及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开始向原告订购钢构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累计向被告交付了价税合计为1500000元的钢构件。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宝宇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6月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被告于2023年6月6日签收,该《律师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款700000元。
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快递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诉讼负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宝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珠元钢构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及以700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宝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珠元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宝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