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京诚嘉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5515号
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南街桂元路**。
法定代表人:梅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诚嘉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
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邻公司)与被告京诚嘉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比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到庭参加诉讼。京诚嘉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诚嘉德公司退还比邻公司货款41480元;2、判令京诚嘉德公司以41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比邻公司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比邻公司与京诚嘉德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双方针对每笔交易是以比邻公司出具供应合同邮寄给京诚嘉德公司、京诚嘉德公司盖章后将合同拍照传回的方式签署供应合同,在京诚嘉德公司供货后比邻公司为其出具供货凭证。2018年7月23日比邻公司与京诚嘉德公司再次签订《精品微珠(减水型硅灰)供应合同》,约定比邻公司向京诚嘉德公司购买重量为60吨、总价为40800元的精品微珠(减水型硅灰)货物,款到两天发货至湖北应城市,由京诚嘉德公司负责运输。2018年8月9日比邻公司按照约定向京诚嘉德公司付款40800元。2018年9月21日京诚嘉德公司送货20吨精品微珠,因存在货物进水结块等质量问题被比邻公司拒收拉回,之后京诚嘉德公司既不发货也不退款,给比邻公司造成了损失,另京诚嘉德公司在之前供货中还差680元的货未付,所以比邻公司起诉要求京诚嘉德公司退还货款41480元并给付利息。
京诚嘉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比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比邻公司与京诚嘉德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JD-W20170905号《精品微珠(减水型硅灰)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比邻公司为买方、京诚嘉德公司为卖方,买方向卖方购买型号为JD-FA2000、重量60吨、含运费总价为40800元的精品微珠(减水型硅灰)货物;款到发货,卖方于收到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货,超过5个工作日因卖方原因未发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卖方退回已付货款;小袋包装30kg左右,卖方保证包装完好无损,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物及车辆损失由运输方及卖方负责,卖方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地点后货物的所有权即转归买方所有,买方负责货物运至交货现场后的卸货责任和一切卸货费用;买方在货物到达后组织检验和验收,买方监制人员如发现设备和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卖方须尽快采取相应改进措施,买方因使用、保管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属于买方责任;买受方在货到5天内按GB/T208-2014检验密度、按GBT_2419-2005检测胶砂流动度等技术指标检验。
2、(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页,显示在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比邻公司曾向京诚嘉德公司付款4笔,对此比邻公司说明此支付为涉案合同签署之前的其他合同货款;(2)2018年8月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页,显示比邻公司向京诚嘉德公司付款40800元,比邻公司说明此为涉案合同货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微信内容打印页5页,对此比邻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但自认微信中涉及的2018年9月21日京诚嘉德公司送货20吨且被比邻公司以货物进水结块的理由退回的事实。鉴于证据形式不符合定律要求,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但对比邻公司自述将货物退回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京诚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因2018年8月9日的银行业务回单和《供应合同》复印件之间能够彼此印证,故本院采信《供应合同》内容,确认比邻公司与京诚嘉德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供应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签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供应合同》约定京诚嘉德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后货物所有权即转移为比邻公司所有并由比邻公司自行卸货,所以京诚嘉德公司的交货义务不以比邻公司是否接收为前提,而为送达即完成;现比邻公司拒不履行收货义务的行为致使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无法查实,故比邻公司以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对应款项缺乏依据。比邻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京诚嘉德公司尚欠40吨货物未交付,据合同核算对应价款金额为27200元,故比邻公司要求其退还此部分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本院对比邻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比邻公司主张退还的此前未供货款项680元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对比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诚嘉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200元;
二、被告京诚嘉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272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其中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京诚嘉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京诚嘉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雪明
人民陪审员  桂秀燕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彤